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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闵书晓与钟崇让、路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书晓,钟崇让,路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70号原告:闵书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崇让。被告:路冬梅。原告闵书晓与被告钟崇让、路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让、路冬梅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违约金826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止),共计332666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中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钟崇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7万元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单元××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路冬梅和被告钟崇让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二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6、结婚证书;7、民事裁定书。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崇让(作为借款人)、被告路冬梅(作为保证人)在郑州市××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钟崇让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崇让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钟崇让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按出借金额的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被告钟崇让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共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路冬梅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钟崇让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同意选择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合同项下的借据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路冬梅(账号***)转账180000元。同日,被告钟崇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被告路冬梅(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被告钟崇让借到原告闵书晓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次借款以转账形式放款,转账数额为180000元;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均自愿接受本借款合同签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钟崇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闵书晓人民币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崇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路冬梅(××)在郑州市××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钟崇让提供借款7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的信息如下:房屋座落于金水区××院××单元××号,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钟崇让,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房屋共有权人:被告路冬梅,房屋共有权证号:郑房共字第***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钟崇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日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路冬梅(账号62×××)转账70000元。同日,被告钟崇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被告路冬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闵书晓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借据为收到上列借款的凭证,到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和抵押人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签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钟崇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闵书晓人民币70000元。后,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填发的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闵书晓,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钟崇让、路冬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座落于金水区××院××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7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附记:闵书晓针对余额第二次抵押,履债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首期利息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4次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万元,两笔借款一块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显示二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钟崇让、路冬梅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合意签订,该两份合同中除逾期利息、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崇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70000元,共25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路冬梅转账交付两笔借款250000元,被告钟崇让、路冬梅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钟崇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5月29日、6月17日、7月30日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各1万元,共计4万元,后未再还款,被告钟崇让未按照约定偿还两笔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再干预。原告要求被告钟崇让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两份借款合同,被告路冬梅自愿为被告钟崇让向原告的借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钟崇让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以二被告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显示二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路冬梅为被告钟崇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案涉房产为借款7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要求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崇让、路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书晓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钟崇让、路冬梅不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闵书晓有权就被告钟崇让、路冬梅提供抵押的郑州市金水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借款7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