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青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青松,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青松和老乡裴某在义乌市丹溪一区的一家小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郭青松喝了三两左右的伊某特白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郭青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时,与吴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青松留了自己的联系号码放在浙G×××××号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上,后驶离现场。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青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位于经发大道的公司上班。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青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上老乡汤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处理白天的交通事故,并让汤某冒充白天在莹波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青松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郭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郭青松已赔偿吴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青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汤某、吴某、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时衣着照片,监控视频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郭青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青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