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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车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04行初30号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一栋1号。法定代表人徐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秋红,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28号。负责人黄艺,所长。出庭副职负责人张迪清,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湘潭市车管所)不履行车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秋红、刘小平,被告湘潭市车管所的副职负责人张迪清、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5年成立,是湘潭县唯一一家危险货物运输单位。2016年9月引入新的自然人投资方,法人代表变更为徐奥,新投资方原有挂靠在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自有16台危货运输车辆拟转移登记至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派人口头及书面向被告湘潭市车管所申请新车注册登记及车辆转移登记,被告没有任何法定理由持续拒绝原告新车注册登记及车辆转移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车管所为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的1台车辆进行注册登记,16台车辆进行转移登记;2、由被告赔偿行政不作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及跟踪单,拟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车辆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的职责;2、2016年12月26日向湘潭市交通局的报告,拟证明主管单位同意16台车辆进行转移登记;3、2017年2月16日关于16台危货运输车辆过户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4、2017年1月3日报告,拟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5、2017年4月10日报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车辆明细、百世快递邮单及跟踪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58台车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通过百世快递进行邮寄送达;6、2016年5月12日李远的车辆报废情况说明、2016年5月30日曾子成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8日报废车辆已经解体的谈话笔录、2016年12月7日情况说明、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明细说明、声明(2016年7月28日、2015年7月15日、2013年3月8日)、5份报告(2012年11月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5日)、声明(2016年7月28日、2015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9月21日),拟证明58台车辆已经解体,并且登报申明。被告湘潭市车管所辩称,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起诉被告不履行车辆登记法定职责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依法定条件及程序向被告提交车辆注册及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在资料不完整且被告没有签收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行政登记许可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全市车辆管理的经办机构,依法履行车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法定职责。在接到申请人的相关申请资料后,必须依法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告知其补充相关资料,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从未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只要能够提供符合注册登记及转移登记的完整资料,被告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为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湘潭市车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查,认为邮寄的程序不合法,不能将对公的资料寄给被告的负责人个人,且不能证明是黄艺本人签收;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报告上的签名不知道是谁,且书写“原则同意,请运管处依法依规办理”的内容,不是要求被告办理登记,反而证明危货运输车辆的转移登记是有前置条件的;证据3-5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报告,对其中的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所列车辆58台尚未年检,亦无报废解体的证明,其中湘C567**罐车载明已登报未注销,实际该车辆仍然在进行非法运输,2017年2月10日已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车辆已强制扣留后正在启动相关的处理程序;对证据6中李远的车辆报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报告,有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证明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具有相关办理职责;3、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涉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另外58台车辆申请注销登记事宜,与本案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16年12月以来,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多次向被告湘潭市车管所申请1台新车注册登记,另提交书面报告请求将新进股东丁秋红、徐再明、尹新光原挂靠在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自有16台危货运输车辆转移登记至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口头答复其申请不符合规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湘潭市车管所拒绝为原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具体理由是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逾期未年检,逾期未报废,挂靠整改不到位,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没有提供交通运输运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其提供的依据是:国发(2012)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湘政办发(2016)1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知》第三条第4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湘交安监(2016)第127号《关于贯彻落实湘政办明电(2016)102号文件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9项;湘政办明电(2016)8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大排查大管控大整治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案被告湘潭市车管所依法具有机动车登记行政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关于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进行了列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对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资料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对机动车转移登记所需资料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仅作出口头答复拒绝办理,而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登记的理由,导致申请人无法准确获知如何才能符合登记条件,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中的不适当履行情形。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了不能为原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具体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为准确高效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制度,对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申请资料,被告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规定,以及在办理登记场所公示的登记条件进行资料收集审查,不能超出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资料范围而增设条件,不当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客货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湘潭市车管所履行车辆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对涉及1台机动车注册登记和16台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申请资料进行全面举证,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申请资料是否已符合相关规定,尚需被告履行职责时进行审查,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关于1台机动车注册登记和16台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嘉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