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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亚楠与陈爱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楠,陈爱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楠,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友,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亚楠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亚楠、被上诉人陈爱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亚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爱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爱友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亚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义务,将店内经营用品和钥匙交付给了陈爱友。2、陈爱友提交的玻璃门定金收据无法证明是为涉案店面安装的,且不是正规发票,缺少支付凭证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宋亚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陈爱友炸鸡技术及进货渠道等经营技巧。4、王亚楠与陈爱友签订合同的实质是店内经营用品和炸鸡技术的转让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陈爱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亚楠的上诉请求。陈爱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亚楠返还2000元押金、6000元租金、1万元转让费,并赔偿陈爱友经济损失l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陈爱友与宋亚楠签订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8日起,宋亚楠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的台湾大鸡排店面出租给陈爱友;陈爱友自签订合同起向宋亚楠缴纳房租,每月房租2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即如有违约押金不退;宋亚楠台湾大鸡排店内所有用品归陈爱友所有;陈爱友需自行改门窗,店内不得使用明火,一旦发现立即终止合同;宋亚楠有责任教会陈爱友炸鸡技术及进货渠道。合同签订当日,陈爱友给付宋亚楠转让费1万元。陈爱友提供一份押金条,载明:“今收到房屋租金2000元,收到3月10日至6月10日租金6000元,合计金额8000元,李某,2016年3月8日”。陈爱友称,李某是宋亚楠的男友,其是代宋亚楠收取租金和押金。宋亚楠否认李某是自己的男友,并表示自己并未收到此笔租金和押金。宋亚楠称,涉案店面是李某出租给自己的,与陈爱友签订合同时租期还剩下3个月,所以在合同中写明陈爱友给付宋亚楠押金和租金,待3个月租期届满后,陈爱友再与房东重新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自己并未收取过租金和押金。对此陈爱友表示,由于宋亚楠已经将租金和押金交给了原出租人,各方约定陈爱友先将租金和押金交付给原出租人,原出租人再将宋亚楠交付的租金退还宋亚楠。但陈爱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押金的交付方式作出此种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亚楠收到了租金和押金。陈爱友还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其为制作玻璃门给付案外人1300元定金,现房主不让其使用房屋,相应损失应由宋亚楠承担。宋亚楠表示,陈爱友安装玻璃门是经营所需,与其无关。宋亚楠表示,其已将合同约定的店内物品交付给了陈爱友,同时当着房主的面将涉诉店面也交付给了陈爱友。陈爱友对此予以否认,称合同签订后自己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过店面和店内物品。宋亚楠未能提供交接清单证明已经交接了上述物品。一审庭审中宋亚楠表示,目前房屋已经不由其实际控制,房屋的现状其也不了解。一审法院认为:陈爱友与宋亚楠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宋亚楠将涉诉店面出租给陈爱友,陈爱友自签订合同起向宋亚楠缴纳房租,同时约定,店内所有用品归陈爱友所有,宋亚楠有责任教会陈爱友炸鸡技术及进货渠道。可见,将涉诉店面出租给陈爱友使用,是宋亚楠的合同义务。宋亚楠主张,其仅负责转让店内物品、传授技术,不负责出租店面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宋亚楠不能确保陈爱友实际使用涉诉店面,陈爱友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爱友要求宋亚楠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爱友提供的收条显示,其将房屋押金和租金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某,现没有证据证明宋亚楠收到了此笔款项,陈爱友要求宋亚楠退还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爱友与宋亚楠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陈爱友需自行改门窗,宋亚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陈爱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改造门窗支出1300元定金。现宋亚楠不能保证陈爱友使用店面,其应负责赔偿陈爱友支出的此笔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爱友转让费一万元;二、宋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爱友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三、驳回陈爱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合同内容看,包含了房屋租赁、店内物品和炸鸡技术的转让等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宋亚楠上诉称涉案合同仅是店内经营用品和炸鸡技术的转让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亚楠签订合同后,无法保障陈爱友实际经营涉案店面,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宋亚楠应将收取的转让费退还陈爱友。宋亚楠上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义务,不承担退还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就陈爱友“自行改门窗”的约定及陈爱友提交的定金收据,可以证明陈爱友为改造门窗的损失情况,宋亚楠上诉认为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亚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宋亚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审 判 员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薛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世洋书 记 员  陈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