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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刘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体育馆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体育馆东门处,与步行的黄某1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某肇事后在现场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于2016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赔偿黄某1亲属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及保险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医疗机构出具的派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黄某2、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2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案发后在现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