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家纯与鲁松民、裴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纯,鲁松民,裴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71号原告:杨家纯,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松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荣琴,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杨家纯与被告鲁松民、裴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被告鲁松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荣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享有第二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杨家纯变更自2016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鲁松民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且由第二被告用位于焦化新村13栋302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原告将借款6万元打入杨家荣账户,1万元打入陆萍账户,并于2016年6月24日将第二被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鲁松民辩称,借款是事实,鲁松民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7年5月16日。裴荣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松民承认杨家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家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家纯按约提供了借款,鲁松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杨家纯要求鲁松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1050元,即月利率为1.5%,对杨家纯主张鲁松民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中所载担保单位为铜陵通能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家纯在本案中表示不向铜陵通能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裴荣琴为鲁松民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针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杨家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杨家纯对铜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皖(2016)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17号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属于裴荣琴的焦化新村13栋302室抵押物,在杨家纯对鲁松民享有的7万元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家纯借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杨家纯对登记在被告裴荣琴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焦化新村13栋302室)在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鲁松民、裴荣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能才人民陪审员 朱克文人民陪审员 潘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