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530号原告: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国际布料交易中心****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78911356。法定代表人:吴振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浔美工业区浔丰路志峰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503315752581K。法定代表人:林建森。被告:林建森,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林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林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664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321.15元(违约金按协议书约定的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开始向原告传真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各种指定规格的纺织布料,购销合同总货款为282642.3元。原告依购销合同的约定分次向被告配送纺织品,所供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在供货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货款51000元,余款231642.3元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拖欠货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15000元,余欠货款216642.3元未能如期支付。依《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违约需按未支付货款5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08321.15元。拖欠货款和违约金合计32496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唐公司、林建森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为乙方、大唐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确认拖欠乙方货款合计41642.3元;二、甲方承诺按如下时间分期支付上述拖欠货款:1、2017年4月15日-17日支付15000元;2、2017年4月28日-30日支付26642.3元;3、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上述款项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以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四、上述款项如果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以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从实际供货签收时间开始按50%计算违约金;五、乙方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购销合同》约定定制的后续布料,确定未支付货款190000元,甲方确认货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以现金支付提货完毕(1、第一批订单按实际公斤数量为准,甲方预计在2017年5月30日提货,以现金方式结算;2、第二批订单按实际公斤数量为准,甲方预计在2017年6月30日提货,以现金方式结算;3、第三批订单按实际公斤数量为准,甲方预计在2017年8月10日提货,以现金方式结算);七、甲方现金提货,乙方保证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如布料有问题,另行协商,甲方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结清第二次确认的订单货款,如未能依约定结算清,按拖欠货款每单数额(已经结算清不算)百分之50%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有“林建森”字样签名,原告则在乙方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原告持有《协议书》的原件。另,原告还提交了五份《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大唐公司未付清《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所涉货款26642.3元及第六条所涉货款190000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大唐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付清了《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所指向的货款26642.3元,但记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还表示,《协议书》第六条所指向的货款190000元至今未得到清偿,虽然原告尚未向大唐公司交付这19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大唐公司应向原告提货,被告大唐公司却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另,原告还明确,被告大唐公司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提货,但原告也没有主动向被告大唐公司送货。另查明:大唐公司系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林建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于林建森系投资人,故林建森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虽然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支付了多少款项,但根据原告的确认可知,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协议书》第二条所涉款项26642.3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26642.3元货款,本院予以驳回。另,由于被告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这26642.3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大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这26642.3元货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未明确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大唐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货款26642.3元,原告仍有权要求大唐公司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这26642.3元货款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21.15元(计算方式:26642.3元×50%)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尚未交付货物的190000元货款,虽然《协议书》第六条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但也同时约定在提货时以现金方式结算,第七条还约定“甲方现金提货,乙方保证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如布料有问题,另行协商”,故在货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货款19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在后续履行上述190000元货物的交付、结算、付款等过程中产生其他争议,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林建森未能举证证明大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林建森对大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21.15元;二、被告林建森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087元,由原告东莞市众鑫经编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被告泉州大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森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琴周蔼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