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富魁与赵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富魁,赵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964号原告金富魁,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富魁诉被告赵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赵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097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富魁诉称,2016年9月19日8时24分许被告赵磊驾驶涉诉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路段时,撞到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金富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金富魁身体多处严重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磊与金富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磊为原告垫付95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被告的,应分开支付给原、被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免除驾驶员免责情形外,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9月19日8时24分许,被告赵磊驾驶涉诉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路段时撞到沿公路由东向西原告金富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金富魁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2)、被告赵磊与原告金富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磊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金富魁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88天,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金富魁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予以赔偿。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原告未二次手术,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票据,请求法庭酌情。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8时24分许被告赵磊驾驶涉诉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路段时,撞到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金富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金富魁身体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磊与金富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富魁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共花医疗费23225.09元,其中被告赵磊为其垫付9500元,西华县道路救助基金服务站为其垫付9703.55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富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金富魁后期需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为8000元,金富魁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金富魁1957年10月24日生,为农业户口。豫P×××××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赵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豫P×××××号车,与原告金富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因此给金富魁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赵磊按50%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金富魁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金富魁共花医疗费23225.0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31225.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8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76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162.78元。(五)误工费。从原告金富魁受伤住院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至金富魁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21日,共244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357.8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金富魁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金富魁1957年10月24日生,为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二十年的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96539.1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914.0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5625.09,被告赵磊按50%赔付,为12812.54元,因赵磊已为原告垫付9500元,赵磊还应赔偿原告3312.5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富魁70917.08元。二、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富魁3312.54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赵磊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