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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与胡东、张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胡东,张鉴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26号原告: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池塘畈。法定代表人:蔡美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牡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鉴耀,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东、张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21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加粘乱麻布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已按约将相应布料交付给两被告,共计价值218442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8474.4元,尚欠1499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967.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讼争交易开始时,系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洽谈购买事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交易中,主要与被告胡东进行联系,已支付的68474.4元货款中有5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另外18474.4元系被告张鉴耀以其公司名义交付的转账支票支付。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码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两被告交付了价值218442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鉴耀曾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支票,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的事实;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东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相应的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胡东承认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码单中,仅有三份显示由被告胡东签字,本院对该三份予以确认,对其余四份,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支票仅能表明被告张鉴耀曾向原告交付过一份转账支票的事实;证据3录音可以表明原告曾向被告胡东催款,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以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为由起诉,认为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8442元的货物,尚欠149967.6元未付,被告张鉴耀曾以绍兴市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东曾就欠款事宜进行谈话,胡东表示对于所欠的十多万块钱会尽快安排,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149967.6元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原告与被告胡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法体现出被告张鉴耀系讼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即使按原告所述,张鉴耀亦仅在交易中支付了部分货款,且系以公司名义支付,原告以此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胡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根据通话录音,原告向胡东主张的金额为十多万块,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酌定欠款金额为1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伟远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69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胡东负担3047元,被告胡东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