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与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87号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麻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范子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权,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与被告(反诉原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租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被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源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2.诉讼费用由龙源租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与龙源租赁公司签订于欢综合楼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但龙源租赁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22万元,故诉至法院。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是个工商户,应以业主的自然人身份进行诉讼;2.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龙源租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万元,尚欠18万元,而非22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项目完工后应进行验收,但是迄今为止的几次验收均未合格,同时,由于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龙源租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施工结束后,12月份同,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管线冻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因重新修复水井花费18840元,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使用的蝶阀质量不合格,漏水,上述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致使于欢综合楼冬季供暖温度一直在10度左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源租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赔偿龙源租赁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3.诉讼费用由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龙源租赁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1.确认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存在违约行为;2.要求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重新铺设、改修供热管道,并赔偿反诉损失75000元;3.诉讼费用由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承担。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辩称,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在施工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图纸指导,在施工过程中,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的全部施工行为,均在龙源租赁公司的监督指挥下进行。现在该供热管道已经使用超过两年,在此期间龙源租赁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现在其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龙源租赁公司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管道漏水,其购买的蝶阀质量不合格。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照片什么时候照的不清楚,照片的内容也不清楚,照片的内容反映的是龙源租赁公司自己弄坏的,施工结束时都是完好的,漏水是内容漏水,和我们施工的外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体现于欢综合楼漏水的情况,但无法证明系由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质量造成的漏水,而且单凭照片,无法证实蝶阀的质量,故龙源租赁公司的证明问题不成立。2.龙源租赁公司提供了施工明细,证明水井原系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因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龙源租赁公司自行制作,自己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该施工明细系龙源租赁公司自行制作,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此不予认为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龙源租赁公司提供了(2016)吉2040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源租赁公司已就供热公司、麻强、和室内供热的施工人作为被告和第三人起诉到法院,原因是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供暖不达标,该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龙源租赁公司的起诉。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案中系龙源租赁公司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讼,才最后被驳回的。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龙源租赁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认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该4万元为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在施工过程中破路,给他人的补助,由龙源租赁公司代为支付,故龙源租赁公司共计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这4万元不是破路的补助,而是给龙源租赁公司的回扣款,因于欢综合楼是龙源租赁公司和他人合作经营的,诉争工程发包的时候就答应给龙源租赁公司4万元回扣款,但现在不同意给,因龙源租赁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这4万元并不是破路的补助,龙源租赁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就是15万元。本院认为,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龙源租赁公司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与龙源租赁公司签订了《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于欢综合楼供热外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管材(DN200购置安装)、阀门购置安装(DN200手动调节阀)、土方挖填、井室砌筑、道路破除恢复,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37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容预付18万元,承包方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以及责任和安全施工等。合同签订后,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初竣工,该供热外网管道施工没有施工图纸,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龙源租赁公司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施工结束后,2014年度供暖期该供热管道就投入使用了,但双方未签订验收单,剩余22万元工程款龙源租赁公司至今未支付,故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龙源租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的供热管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5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复函称:“据电话联系当事人询问是否有施工图及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所用材料规格、埋梁等问题,对方代表明确均无。故我中心无法依据相关资料判定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做出鉴定,将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司法评估委托书及鉴定申请书退回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源租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存在违约行为;2.要求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重新铺设、改修供热管道,并赔偿反诉损失75000元;3.诉讼费用由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承担。本院认为,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为龙源租赁公司施工供热管道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已经施工完毕,其已完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龙源租赁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曾约定给龙源租赁公司4万元回扣款,但因龙源租赁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4万元回扣款。而龙源租赁公司主张,4万元并非回扣款,而是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在施工过程中会损坏道路,系给他人门前破路的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对于4万元的约定不明确,且不能协商一致,故应推定合同未变更,总工程款为37万元,现龙源租赁公司已付15万元,尚欠22万元,故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要求龙源租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质量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于2014年10月份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一直投入使用。现龙源租赁公司抗辩称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因施工期间没有施工图纸,诉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鉴定部门亦无法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于欢综合楼的供暖施工分内网和外网施工,本案中,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施工内容系供热外网施工,现龙源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系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的施工导致该楼的供暖不达标,故龙源租赁公司要求确认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的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重新铺设、改修供热管道,并赔偿反诉损失75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市麻强装修服务站工程款22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反诉费837.50元,共计313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珲春市龙源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