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341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王明生,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1,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党某2,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等原因,直接造成感情破裂。2016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一直未和好,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党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党某2应随我生活,我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党某2,现随原告生活,已不再上学。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满6个月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682民初2298号判决书和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男孩党某2虽然现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党某2已经15岁,即将成年,且已不再上学,结合其以后成家等因素,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被告自愿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1离婚;男孩党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