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玉娇与舒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娇,舒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561号原告:冯玉娇,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舒罡,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冯玉娇与被告舒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25,020元(注:利息按约定每月1.5%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舒罡从原告冯玉娇处借走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舒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舒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舒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冯玉娇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立此为据!”被告舒罡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摁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28日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保证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核算,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6426元(70,000元×6%/年÷1.5年+70,000元×6%/年÷365天/年×11天)。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玉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426元;二、驳回原告冯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冯玉娇负担175元,被告舒罡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