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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志良诉宋纯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宋存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19号原告:周志良,男,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存录,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志良与被告宋存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宋存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82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我购买玉米20240斤,每斤0.90元,合计182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宋存录未提出答辩意见。周志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邻马旭臣的当庭证人证言,村邻李生春、李海春、李金海及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宋存录向周志良购买玉米20240斤,约定价格为每斤0.90元,合计价款18216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周志良主张宋存录欠其玉米款18216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及太平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志良与宋存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志良交付玉米后,宋存录理应在交易当时给付玉米款,而其经周志良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周志良要求宋存录给付玉米款18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存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存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志良玉米款182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宋存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