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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寇海云与赵喜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海云,赵喜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3872号原告:寇海云,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珍,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寇海云与被告赵喜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寇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向秦遂献催要借款,秦遂献用位于新郑市郑××路××小区××楼××单元××楼东××室住房××套抵偿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房屋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房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又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海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