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11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与王金林、张建华、葛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王金林,张建华,葛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程海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金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张建华(系王金林妻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葛恒,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金林、张建华、葛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金林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65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1.37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承担诉讼费10801元和执行费9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对王金林与张建华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的房屋和葛恒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评估上述抵押房产,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金林与张建华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的房屋和葛恒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