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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与自贡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民光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2组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林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泸州粮油市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泸州粮油市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家和超市支付泸州粮油市场货款160107.0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家和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1.家和超市巡场店于2014年7月23日与泸州粮油市场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非效力待定,该协议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家和超市口头授权巡场店与泸州粮油市场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家和超市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向泸州粮油市场支付了部分货款,家和超市已经以行动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即使家和超市巡场店在签订协议前没有得到家和超市的授权,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习惯足以让泸州粮油市场相信家和超市巡场店具有代理权,因此家和超市巡场店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家和超市承担。家和超市宜宾店所签货款除有《分期还款协议》确认外,还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单据、证人证言、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家和超市宜宾店还差欠泸州粮油批发市场货款117131.01元的事实,该部分货款也应当由家和超市承担。被上诉人家和超市未到庭答辩。泸州粮油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和超市支付泸州粮油市场货款160107.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家和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粮油市场系1999年2月2日登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家和超市系2006年9月13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家和超市巡场店系家和超市于2007年6月22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泸州粮油市场从2013年1月起向家和超市巡场店销售商品,家和超市巡场店于2014年6月停止营业,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家和超市巡场店共计下欠泸州粮油市场货款55159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珙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调之下,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在家和超市恢复营业当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5%,剩余85%三年内按季度平均支付”。之后家和超市巡场店恢复营业,泸州粮油市场继续向其供货,该期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7月家和超市巡场店全面停止营业,尚差欠泸州粮油市场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货款42976.06元。一审法院认为:家和超市巡场店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泸州粮油市场从2013年1月起向家和超市巡场店销售商品,截止2014年6月20日家和超市巡场店下欠货款55159元的事实清楚,泸州粮油市场与家和超市巡场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泸州粮油市场与家和超市巡场店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分期还款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家和超市巡场店系自贡家和超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家和超市应当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在家和超市恢复营业当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5%,剩余85%三年内按季度平均支付”的约定向泸州粮油市场履行分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泸州粮油市场仅收到15%的首付款及第一季度应付款,余款42976.06元至今仍未支付,且家和超市巡场店已于2015年7月全面停止营业,家和超市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泸州粮油市场合理认为家和超市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家和超市对已到期的货款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货款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泸州粮油市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泸州粮油市场请求判令家和超市立即支付家和超市巡场店下欠的货款42976.0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和超市、家和超市宜宾店均未委托家和超市巡场店代为结算家和超市宜宾店与泸州粮油批发市场之间的货款,同时亦未委托家和超市巡场店代其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家和超市宜宾店下欠货款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故家和超市巡场店于2014年7月23日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效力待定,且泸州粮油市场亦未提供家和超市宜宾店下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泸州粮油市场请求判令家和超市支付家和超市宜宾店下欠的货款117129.01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家和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家和超市应当及时支付泸州粮油市场货款4297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货款4297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已全额预交),由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负担2601元,由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泸州粮油市场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审批单、经营合同通知单拟证明泸州粮油市场与家和超市有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商品验收单15张(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商品退货单20张(14张原件、6张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商品成本调整单19张(复印件),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拟证明家和超市宜宾店与泸州粮油批发市场发生了实质性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家和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泸州粮油市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泸州粮油市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泸州粮油市场与家和超市宜宾店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23日家和超市巡场店分别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了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合计金额205485元。泸州粮油市场自认已收到家和超市支付的货款45377.9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和超市巡场店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的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约履行。家和超市巡场店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章是对协议书所记载债务的认可和承担,其作为家和超市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家和超市应该承担家和超市巡场店确认的协议书上的债务。且家和超市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记载的债务予以确认,即家和超市巡场店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23日与泸州粮油市场签订的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均有效。泸州粮油市场自认已收到家和超市支付的货款45377.93元,故家和超市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泸州粮油市场剩余货款共计160107.07元。综上所述,泸州粮油市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泸州粮油批发市场货款16010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合计7082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罗 润审 判 员  张力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吴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