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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杨青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杨青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龙、黄萍萍(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邢村。法定代表人杨青梅。被告杨青梅,女,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杨青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杨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在郑州市××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型号为CLG922D、机号为AE021912的“柳工牌”挖掘机1台,该装载机系被告三友公司指定原告向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998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三友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49900元,融资额共计948100元由被告三友公司分36期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还款额为29832.6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即为违约,如违约,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款项,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青梅签有《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三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三友公司违约并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青梅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40655.51元、逾期违约金242255.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留购款500元,共计683410.59元;2、被告杨青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确认原告对型号为CLG922D、机号为AE021912的“柳工牌”挖掘机的所有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210元;4、被告杨青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二、被告杨青梅《担保书》;三、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四、被告三友公司还款及违约明细表一份;五、合格证;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三友公司、杨青梅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型号xx、机号xx的挖掘机1台,总价款998000元,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5%,即49900元,出卖人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9832.63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电汇至原告账户;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项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被告三友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则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项下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告是租赁物件唯一所有权人;被告三友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三友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三友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三友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被告三友公司偿本合同项下被告三友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三友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三友公司怠于支付租金,或者原告为被告三友公司垫付费用后被告三友公司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被告三友公司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他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信件或传真方式传递,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杨青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杨青梅自愿对被告三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三友公司与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后,被告杨青梅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友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三友公司,被告三友公司已签收。被告三友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亦未支付后期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三友公司、杨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三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三友公司赔偿损失。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三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自到达被告三友公司时,合同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起诉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故原告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应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根据市场评估,本案涉案机械设备自2012年2月21日购买,共计使用5年,折旧60%(998000*60%=598800),租赁物剩余价值为399200元,这一部分应予以扣减。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告是租赁物件唯一所有权人”,且被告三友公司的违约造成合同未得以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型号为xx、机号为xx的“柳工牌”挖掘机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梅对被告三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青梅与被告三友公司构成保证责任关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青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型号为xx、机号为xx的“柳工牌”挖掘机依法享有所有权;三、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4210元;四、被告杨青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青梅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