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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树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树富,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树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树富与其朋友李某等人到嵩明县本纳克村“美味园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唐树富饮酒,后驾驶云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载李某等人回家,19时45分许,途经G320国道黄泥屯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02.3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树富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树富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唐树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树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99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树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树富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树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树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