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行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广东民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初201号原告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蔡翡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光,该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海明,该局干部。被告湛江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6号。法定代表人李枝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毅洁,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民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民大商务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黄桂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顺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城市规划局、第三人广东民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大公司)土地行政规划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展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参加湛江市土地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活动,并以425万元的竞价款买下位于湛江市××××号商住用地的使用权,该地面积1995.7平方米,编号为103980,挂牌编号为G2009008。拍卖前该地使用权人是湛江三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拍卖转让时,湛江市土地交易中心在挂牌转让公告中写明该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同时,湛江三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也清楚地写明该地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湛江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再次明确地写明该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住地(含公建部分)。2009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转让合同》,合同条款中又再次明确该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2009年5月21日,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即原告的名下的土地用途仍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10)第002**号。原告竞买该块土地全靠借贷他人的利息款,在竞买后,由于债权人催债,原告曾多次想把土地转让给他人,但不知为何他们纷纷拒绝,导致此块土地无法转让成功。直至2016年7月份,原告突然接到民大公司的电话,其要求原告拿出土地证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才知道原告地处湛海滨三路41号的土地(证号:湛国用(2010)第00237号)己被拍卖。原告于是向拍卖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查明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后,拍卖法院在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8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有关评估、拍卖裁定。在此执行异议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存在如下违法行政行为,同时才明白该块土地当时无法转让的根本原因:1、在2010年7月29日,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必须在3天之内交回湛国用(2010)第0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改土地用途为‘公共绿化用地’,否则将声明作废。”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湛江国土资源局又在《湛江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在7日内申请换发该证,逾期声明湛国用(2010)第0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2、在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下突然又把该土地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并改变原有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15)第000**号。原告对被告以上的行政行为全然不知。被告把原告的土地用途从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随意更改为公共绿化用地,致该土地无法转让。时隔5年后,待原告破产无法支持局面,土地被拍卖时,又有目的地把原告的土地用途随意更改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并改变了土地原有证号。此行政行为完全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土地价值2240多万元的土地被民大公司以5554800元的价款所谓竞买。虽然经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民大公司的竞买裁定,使原告免于损失,但从被告以上的行政行为与执行法院的评估、拍卖的违法行为中可看出被告与民大公司有着不可告人的阴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及拍卖时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的有关条款,随意地更改原告土地用途为公共绿化用地,随意地注销原告土地的土地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时隔5年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再次随意地把所谓公共绿化用地更改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并改变原告的土地证号,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既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本违约,失去原告的根本信赖利益及政府的公信力,同时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申请权、申诉权及异议权等,导致原告因此土地用途被更改致无法转让而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为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规划纠纷。原告华展顺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随意注销原告湛国用(2010)第0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被告挂牌拍卖转让时与原告签定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的约定而随意地改变为公共绿化用地,且在2015年5月19日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土地用途更改为商住用地(含公建部分)并改变该土地的证号等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湛江市××××号的土地按被告挂牌拍卖转让时约定该块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明确,包含了多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向原告华展顺公司释明后,原告华展顺公司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春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