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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先志与赵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志,赵火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20号原告:杨先志,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011410503。被告:赵火洪,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职工(现已买断),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杨先志与被告赵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被告赵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2015年7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赵火洪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原告以前是我的岳父,但是后来4月16日我和我前妻离婚了,他就催我还钱了,第一笔款是我的车翻了,为了修车借的50000元,第二笔是30000元借来处理我的父母家里的事情,对于另外的50000元我记不清用于什么地方了,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给他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0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便分两次取款借给被告,当时因原告系被告岳父,且双方生活在一起,故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火洪向原告杨先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在今年年前还借杨先志借给我的取车钱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特此字据。”被告赵火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4月14日被告赵火洪与案外人杨明婷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七、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6日分两次向乙方之父杨先志借款共计壹拾叁万元(¥130000.00)整,因该借款甲方未用于甲、乙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中,故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款为甲方的个人借款,不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债务,由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之父杨先志,逾期不还的,甲方自愿按月息3%的标准之父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止…”并于同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火洪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先志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有原告取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赵火洪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先志借款本金130000元;如被告赵火洪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赵火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