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293号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瑾。委托代理人王宁寒,女。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男。原告刘成春因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市监局)逾期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静安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寒、李云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所购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静安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静安店)食品涉嫌违法。同年8月31日被告静安区市监局接到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中心派发的《投诉举报信息单》,于9月1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举报受理通知书》,于10月13日对华润超市静安店立案调查,于10月17日作出《举报答复书》,告知原告对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静安区市监局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8日静安区政府做出沪静府复驳字(2017)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1、责令被告静安区市监局限期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2、责令被告静安区市监局限期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对原告予以赔偿;3、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复驳字(2017)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审 判 长 唐杰英人民陪审员 施洪涛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