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姚宗跃与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韩青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跃,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韩青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287号原告:姚宗跃,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楚雄市技师学院教师,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雨,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经营场所: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幢,注册号:532301600303513。经营者:陈东昇,男,1987年11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被楚雄市。被告:韩青春,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楚雄市,系原楚雄彝圣商务酒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宗跃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以下简称彝圣大酒店)、韩青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宗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朱梦雨,被告韩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彝圣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宗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原楚雄市鹿城彝圣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彝圣商务酒店)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止的租金8105.51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按照每天34.16元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楚雄市金福园小区23幢6-23室房屋业主。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楚雄市金福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园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金福园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对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福园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经酒店方通知要求续���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将委托期限延长至2026年4月30日止,对委托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相应变更。第三条第二项约定: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托管房屋的情形。后被告韩青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交由被告彝圣大酒店经营使用。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未正常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金福园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彝圣商务酒店于2011年6月17日核准成立,经营者系韩青春,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被告彝圣大酒店于2015年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陈东昇。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青春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彝圣大酒店,而彝圣大酒店不履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彝圣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韩青春辩称,第一、答辩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是受楚雄市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的委托经营,期间的房租应由丰邦公司支付,答辩人应支付房租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第二、根据原告的业主代理贴到酒店大厅的告知书上的内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已经于2016年9月3日解除。原告已经将门锁进行更换,并将房屋收归管理,房租只应支付到2016年9月3日;第三、答辩人于2015年1月15日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陈东昇,同年2月5日陈东昇成立彝圣大酒店,只是工商登记变更,不涉及房屋的转租,陈东昇及其经营的彝圣大酒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5月的房租,其后的房租应由陈东昇及其经营的彝圣大酒店支付,自2016年6月付至2016年9月3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姚宗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金福园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3、工商公示信息;4、房间照片。被告韩青春针对其辩解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2、付款凭证;3、照片、告知书。被告彝圣大酒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宗跃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系金福园小区第23幢第6-2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证实了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金福园物业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彝圣商务酒店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次租金以10%递增,并注明:2016年4月1日至30日的租金931.7元由酒店支付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彝圣商务酒店、彝圣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证实了房间现场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韩青春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丰邦公司将金福园小区286套房屋转租给彝圣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韩青春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份的事实���证据3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了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更换金福园小区23幢6-23室房屋的门锁,钥匙至今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宗跃系楚雄市金福园小区第23幢6-2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7月29日,原告姚宗跃(甲方)与金福园物业公司(乙方)、担保方丰邦公司签订《金福园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福园小区二期的房屋一套委托乙方管理;托管期共6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于全款付清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6年的托管金共计55784元。2010年9月28日,丰邦公司(甲方)与彝圣商务酒店(乙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楚雄市房屋委托给乙方管理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托管金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开立的账户。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姚宗跃(甲方)与彝圣商务酒店(乙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所有的金福园小区23栋6-23号(酒店标识房号为625号)房间进行升级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原托管期六年,因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改造升级,乙方投入资金较大,故需对委托期限延长10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次租金以10%递增,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年租金为12298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开立的账户;2016年4月1日至30日的房租931.7元由酒店方支付。2016年9月3日,金福园23幢业主在酒店房门粘���告知书,内容如下: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由于你方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业主方房屋托管金,为维护业主权益,已于8月27日告知你方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拖欠业主的租金,否则业主将解除与你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收回托管房屋;自8月27日告知至今,你方依然不予理睬,现业主方于9月3日收回其名下的房屋,同时对房门锁进行更换,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业主方合法权益;特此告知。另查明,彝圣商务酒店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经营者系被告韩青春,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被告彝圣大酒店于2015年2月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经营者系陈东昇。上述酒店经营场所均为楚雄市鹿城镇东路金福园小区23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租金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其在2016年9月3日将金福园小区第23幢第6-23号房的门锁���行更换,钥匙现由原告自己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告姚宗跃与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委托管理协议,但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彝圣商务酒店使用、收益,由彝圣商务酒店支付固定租金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该协议中明确表述的亦为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彝圣商务酒店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因彝圣商务酒店已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韩青春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将金福园小区第23幢6-23号房的门锁更换后收回房屋,以其行为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韩青春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在原告更换门锁后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6年9月3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就原告要求被告韩青春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至9月3日为4245元(12298元/年÷365天/年×126天)。被告韩青春辩称其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陈东昇后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但又认可彝圣商务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9月3日方才解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因原告仅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且已收回房屋,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彝圣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青春支付原告姚宗跃自2016年5月1日至9月3日的租金4245元;二、驳回原告姚宗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青春负担(未交),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姚宗跃负担(已付)。以上应由被告韩青春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文娟审判员 金文平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