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1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自称2006年时,其家所在的培森村小组将“帽合山”西北面半山腰面积约四亩的一片松树林划分给其家经营管理;2008年,被告人韦某甲与其家人分家,其分获上述松树林。2017年1月4、5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以及其雇请的韦某1、张某等五人到“帽合山”对其分获的上述松林木进行砍伐,后其雇请苏某驾车将砍伐下的松木运到象州县“珍洁”木材加工厂销售;次日,苏某驾车将砍伐剩下的最后一车松木运到象州县“珍洁”木材加工厂销售途中,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扣押,变卖后获款人民币1180元予以暂扣。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被告人韦某甲及其雇请的民工对象州县象州镇培森村6林班15-1小班滥伐松林的面积为0.02公顷(0.3亩),蓄积量为24.10立方米,出材量为16.40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与其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并将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700元退交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某甲的户籍信息,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证人韦某1、张某、苏某、韦某2的证言,有韦合才名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现金缴款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象州镇培森村委培森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办案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投案情况说明”,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其雇请的民工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韦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韦某甲退交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及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暂扣被告人韦某甲木材变卖款人民币1180元,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