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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春华与被执行人孙多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华,孙多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2145号申请人李春华,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47岁,汉族,住高淳区。被执行人孙多伢,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47岁,汉族,住高淳区。李春华与孙多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11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且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光虎审判员  卜志良审判员  李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旻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