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与韩聚伟、支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支珅,韩聚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溪路南侧45幢阳光鑫隆建材市场内**号。经营者曹凤菊,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店经理,住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珅,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雅男,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格瑞纳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聚伟,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以下简称曹凤菊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支珅、韩聚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凤菊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1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支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支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对支珅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支珅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判决韩聚伟不承担责任属于判决有误;3、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排气阀是从我方购买事实认定有误;4、涉案排气阀爆裂原因不明,不能就此推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支珅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韩聚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在曹凤菊五金店购买的排气阀,且是因为排气阀的质量问题造成爆裂,而韩聚伟的安装没有发现问题,故该五金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韩聚伟经法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支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凤菊五金店、韩聚伟赔偿我经济损失5.3万元;2、诉讼费用由曹凤菊五金店、韩聚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支珅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康泽佳苑2号楼2单元20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02号房屋)的业主。2015年11月,支珅与韩聚伟约定由韩聚伟为2002号房屋提供暖气安装服务,由支珅支付价款。韩聚伟于2015年11月28日完成暖气安装工作。2016年1月因暖气不热支珅联系韩聚伟。后由支珅出资,韩聚伟从曹凤菊五金店购买排气阀一个。韩聚伟于2016年1月19日为2002号房屋安装排气阀并试水。2016年1月24日2002号房屋因排气阀爆裂跑水,造成2002号房屋内财产受损。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2号房屋装修损失重置价值为28805元。支珅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支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凤菊五金店、韩聚伟赔偿经济损失28805元、评估费4000元。就排气阀爆裂的原因,支珅称可能系排气阀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曹凤菊五金店称有可能是暖气本身的压力过大,也可能是韩聚伟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韩聚伟称可能系阀门质量问题、供暖压力过大或排气阀内水结冰所致。另曹凤菊五金店提交巨泉牌排气阀的检验报告一份,支珅与韩聚伟均不予认可,称涉案排气阀为国优牌,曹凤菊五金店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法院询问,支珅、曹凤菊五金店、韩聚伟均不申请对排气阀爆裂跑水原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珅提交的销售合同、照片、排气阀、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韩聚伟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根据韩聚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可以确认涉案排气阀系从曹凤菊五金店购买的事实。就排气阀爆裂跑水的原因,现涉案各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其一,在韩聚伟安装排气阀后进行了试水,试水时并未发现跑水的问题;其二,曹凤菊五金店未能提供涉案排气阀的检验合格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排气阀爆裂系安装不当或压力过大所致。综上所述,曹凤菊五金店应对排气阀爆裂跑水给支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支珅要求韩聚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支珅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八百零五元、评估费四千元等共计三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二、驳回支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曹凤菊五金店对支珅损失应否独自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支珅所住房屋因暖气排气阀爆裂跑水造成房屋内财产损失,该损失经鉴定确定受损价值为32805元(含评估费),故上述损失理应由相关责任人向支珅予以支付。因现有证据可推知造成支珅房屋跑水的排气阀系从曹凤菊五金店购买,故作为该排气阀的销售者理应就其所销售排气阀应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曹凤菊五金店否认支珅家发生爆裂的排水阀系从该店购买,但从曹凤菊五金店向韩聚伟所补开的发票情况已经说明该店确曾向韩聚伟出售过排气阀,而韩聚伟也将所购排气阀用于支珅家暖气安装,故在曹凤菊五金店并不能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情况下,本院对曹凤菊五金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在诉讼中曹凤菊五金店否认所出售的排气阀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不能提供产品合格的凭证且又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曹凤菊五金店对支珅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曹凤菊五金店称韩聚伟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支珅认可韩聚伟在暖气安装过程中不存在问题,且在一审法院并没有确定韩聚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支珅就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对曹凤菊五金店的该项主张不予考虑。如曹凤菊五金店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新的证据证明韩聚伟存在过错,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曹凤菊五金店所称与支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故曹凤菊五金店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本院对该五金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凤菊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曹凤菊五金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