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朴艺兰与徐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艺兰,徐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969号原告:朴艺兰,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莉,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朴艺兰与被告徐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莉,被告徐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明光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明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我与徐明光签订借款协议,我向徐明光提供借款30万元,徐明光需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徐明光提供借款30万元,但徐明光至今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明光辩称,我向朴艺兰借款30万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7万余元,朴艺兰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无相应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徐明光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朴艺兰向徐明光提供借款30万元,徐明光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朴艺兰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1月8日,朴艺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明光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徐明光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7608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7060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朴艺兰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向徐明光提供了借款30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徐明光尚欠朴艺兰借款本金229392元未偿还,故对朴艺兰要求徐明光偿还借款本金229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明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朴艺兰要求徐明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343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29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朴艺兰借款本金229392元;二、被告徐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朴艺兰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343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29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朴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明光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朴艺兰交纳,被告徐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9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朴艺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