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发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发,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207号原告:孙立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洁。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组织机构代码81777275-0。负责人:张久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原告孙立发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洁、被告黄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95.42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乘坐293路公交车时受伤。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坐293公交汽车的乘客。在这起事故中,交警认定小车辽A268**全责,我公司属无责方,此次事故原因不在我公司,原告应起诉对方的车辆及保险公司。原告已经年过70周岁了,他乘坐公交车时使用的是老年卡,老年卡内本身带有保险,原告应先到老年卡的保险公司去理赔,然后再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全责方司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出院后不应给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2时1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司机驾驶的辽AK07**号293路公交车行驶至于洪区松山西路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折、双下肢动脉硬化、双下肢静脉曲张、心率失常、胸腔积液。原告住院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普通饮食。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消化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286.14元,其中购买外购药744元,医院治疗支付51542.14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医用纱布、消毒液等)支付50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立发左髋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由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因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286.14元,其中购买外购药744元,医院治疗支付51542.14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9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家属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及企业营养执照复印件加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发放工资记录,故其主张护理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结合原告住院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计算护理费1017.18元(37127元/年÷365天×1天×2人+37127元/年÷365天×8天=1017.18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沈阳瀚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并提供该企业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天,共计误工99天,计算误工费为4950元(1500元/月÷30天×99天=495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主张3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且出院后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医用纱布、消毒液等)支付509.3元。原告该笔费用的支付所系治疗所必需,且其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原告户口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126元∕年,结合伤残的系数及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801.6元(31126元×8年×20%=49801.6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伤害,且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医疗费52286.14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护理费1017.18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误工费495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交通费35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营养费300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辅助器具费509.3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伤残赔偿金49801.6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发鉴定费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孙立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