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龙在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芬,龙在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在根,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张玉芬与被上诉人龙在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芬、被上诉人龙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张玉芬与龙在根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张玉芬外出打工多年,事实上夫妻已分居十余年,并已多次要求离婚,且夫妻性格差越来越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被上诉人龙在根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事实上已分居多年,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玉芬与龙在根于1990年4月15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龙张惠。张玉芬与龙在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14年修建房屋时,龙在根摔伤造成双脚骨折,龙在根将受伤所得保险理赔款4万多元交由张玉芬管理支配,张玉芬购买了个人养老保险。2016年张玉芬曾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玉芬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玉芬、龙在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张玉芬、龙在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张玉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张玉芬与龙在根离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张玉芬、龙在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虽张玉芬长期在外务工,但根据双方共同扶养子女、近年来新修建了住房、龙在根受伤后的保险理赔款交由张玉芬购买了个人保险等情况看,家庭关系较为稳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张玉芬所提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入 源审判员 陶 明 刚审判员 伍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