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瑞峰与康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峰,康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666号原告:杨瑞峰(曾用名杨春),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钦,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芝财,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杨瑞峰与被告康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4年3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和1.5%,被告仅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利息36000元后,再也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康芝财辩称,借款和利息都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后又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原告36000元,作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两年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康芝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芝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康芝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康芝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康芝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