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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孙某某”“小江”(均在逃)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兄弟来烤肉摊”处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朴某某、李某某产生争吵并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朴某伤,经法院鉴定,朴某某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皮裂伤、耳廓皮裂伤、颈部裂伤、躯体其他部位裂伤、手背部裂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孙某某”“小江”(均在逃)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兄弟来烤肉摊”处饮酒,“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朴某某、李某某产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朴某某伤,经法院鉴定,朴某某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皮裂伤、耳廓皮裂伤、颈部裂伤、躯体其他部位裂伤、手背部裂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指出参与打架的光膀子男子就是被告人杜某某;视听材料,证实现场打架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证人李某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2时分许,该与朴某某在兄弟来烤吧吃饭,期间与邻桌三名男子发生纠纷,其中对方穿橙色衣服男子拿刀子扎了朴某某一刀,光膀子男子与穿灰色衣服男子追打该,并踢因伤躺在地上的朴某某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该与孙某某、小江在兄弟烧烤摊吃饭,期间孙某某、小江与另外一桌的两个客人发生纠纷,该上去劝说,后来也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作用较大,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