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保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魏绍军、高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绍军,高晋杰,李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保322号之一申请人:魏绍军,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申请人:高晋杰,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被申请人:李德华,男,成年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魏绍军诉高晋杰、李德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魏绍军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高晋杰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一辆,申请人魏绍军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魏绍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高晋杰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