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9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4、李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151号原告:李某1,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常某1(系李某1之夫),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李某2,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李某4,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某1(系李某4之妻),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1,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晨,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1969年,父母向原向阳大队申请并经审批用自己的老院子置换至石景山区衙门口上后街5号院(以下简称:诉争院落)。当时家里有父亲李某5、母亲梅某1、大哥李某2、大弟李某3、小弟李某4和李某1。父母在该院先后共盖有八间房,即北房三间、东侧北耳房一间、西房二间、东平顶房二间。1980年12月,父亲去世。父亲遗产家庭没有分割,也未有人表示放弃继承,随后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1980年末,李某2、李某3、李某1先后搬出该院。此后,该院由母亲和李某4居住并打理。1987年,由母亲牵头出资(包括父亲遗留存款)和李某4先后将院内家庭共有房屋长高翻建成现状。子女对翻建房屋或多或少均有添附。2012年,李某4也由该院搬出,但该院还是由李某4使用和打理。1993年6月,母亲将自己的二间西房赠与了大儿子李某2,2011年7月,母亲又将自己的二间东房以遗嘱的方式留给了李某1。2012年4月21日,母亲去世。因父、母相继去世,兄妹四人均没有人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父母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形成家庭共同共有房产。现李某1因与李某4因家庭共有析产分割份额产生了纠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李某1依法继承石景山区75号院北房一间。被告李某2辩称,西房两间赠与李某2是梅某1的意思表示。李某4与老人居住,是农村户口,所以按照规定李某4未分得新的宅基地,恳请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尊重法院判决。同意对遗产法定继承。被告李某3辩称,不想参与,如果李某4对我现在居住使用的30号院主张权利,我就不放弃75号院遗产的权利。同意对遗产法定继承。被告李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诉讼请求。1969年之前,父母一家与伯父李某6共同居住在祖宅,住同院;1969年,李某5申请宅基地,通过置换的方式,到了石景山区75号院,经批示建北房三间,西房二间没批示;1981年,李某5申请宅基地石景山区30号,房屋建好后由李某3居住使用;1980年公社意见中注明今后子女不再批地。1981年12月,李某5去世。1980年11月16日李某1出嫁。1980年时李某5没有任何存款,1988年梅某1没有收入,翻建房屋是李某4夫妻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1981年起李某4和梅某1住75号院,因为梅某1没有收入由李某4赡养。1985年因院子低雨水出不去,1987年底大队把李某5的宅基地批示给了李某4后翻盖的房。1995年又盖两间南房,1995年6月建了西房一间、门道、车库;1998年建小东房、两间南房;2002年把南房起高,在中间建两间北房;2010年封院,我女儿出资5万元。李某1已在八角村拆迁获得八角北路、永乐小区两套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5、梅某1(文盲)夫妇婚后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长子李某2、次女李某1(夫常某1)、三子李某3、四子李某4(妻郝某1)。1980年12月李某5去世,2012年梅某1去世。1969年前,李某5、梅某1居住于石景山区11号祖宅与李某6(系李某5之兄)同院。1969年,李某5申请宅基地,以宅基地置换的方式置换至石景山区75号院即诉争院落。1969年,李某5、梅某1夫妇经大队审批,建北房三间,并在北房东侧建小耳房一间。小耳房用于堆放杂物,夏天用于做饭。1969年,李某2应征参军入伍,1971年复员并安置于清华大学工作。1972年,诉争院落内建西房两间,用于李某2结婚。同时,在院东侧建平顶房一间用作厨房。1977年,李某2结婚后住用两间西房。1979年搬离诉争院落。1973年,在院内租住西房的首钢秦姓工人建东房一间用作厨房。此时,东房为两间。1975年,李某1转为非农业人口。1980年,李某1结婚搬离诉争院落。1980年12月,李某5去世。诉争院落内有北房三间、北房东侧小耳房一间、西房两间、平顶东房两间。1981年,李某3结婚搬离诉争院落至30号院。李某5为李某3已申请了石景山区30号院宅基地,后在30号院建房由李某3使用。李某3为宅基地实际使用人。1983年,李某4结婚。诉争院落内有北房三间和东侧耳房一间、西房两间、小东房两间。1987年,李某4向大队申请对北屋进行翻建,于1988年翻建成北房四间,用了部分原来北房的檩条等旧建料。对于北房的翻建,李某2未出资,但有玻璃、木材的帮助;李某1、李某3及李某4亲家(郝某1家人)有帮助行为;梅某1端茶倒水、买菜。李某4为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房屋建成后,李某4使用北房西三间,梅某1用东边一间。李某4与梅某1在诉争院落共同生活居住至2010年8月。1989年,李某4分别翻建西房和东房。翻建西房时李某2出资1000元。李某3有帮工。2010年8月,梅某1离开诉争院落,与李某1共同居住至去世。2010年8月之前,梅某1一直同李某4共同生活居住在诉争院落,冬季在李某2家居住。李某4、李某3为农业户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4、梅某1于1993年转为非农业人口。李某1、李某3认可对1989年、2002年诉争院落发生的陆续建房未出资;双方当事人认可西房两间归李某2所有;仅对四间北房有争议。庭审中,李某1称,1987年翻建北房时梅某1用了李某5留下的1000元当工钱了,李某1给梅某1添了200元,1989年翻建东房时给了梅某1200元。对此,李某1未提交证据。李某1提交了梅某1于2011年7月11日的代书遗嘱,证明梅某1将诉争院落内两间东房给了李某1。李某1称,立遗嘱时,有代书人、两个证明人、常某1和李某1在场,在自己家里写的,是梅某1说的原话,按的手印。李某2、李某4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4认为遗嘱没有梅某1的签字;李某1还提交了石景山区公证处(93)京石证字第497号公证书,证明东房是梅某1的。李某2、李某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李某4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是梅某1的签字,也没有梅某1的手戳,因为梅某1一直带着手戳。庭审中,李某4称,1988年,拆除北房三间,翻建成北房四间;1989年翻建西房、东房,砖钱一共3600元;1995年,建南房两间;1995年6月,新建了西房一间及门道和车库;1998年,新建小东房一间、两间南房;2002年把南房起高,拆东房三间后重盖东房四间;在院中间建两间北房;2010年封院;现院内共有房屋15间。李某4提交了1980年10月13日的《石景山公社房屋建筑施工证》,该施工证载明:“户主,李某5;家庭人口,捌人;申请理由,因二子婚用房;新建间数,三间;现有间数,五间;公社意见,今后子女不再批地”,证明诉争院落1980年有房屋五间。李某1不认可李某4的证明目的,李某2、李某3认可该证据;李某4提交了1987年10月31日《社员建房申请表》,证明翻建北房四间,诉争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4。李某2、李某3认可李某4的证明目的,李某1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李某4是代表全家翻建房屋;李某4提交了1998年7月15日给居委会的《申请》,证明维修东房,李某1不认可,李某1表示居委会管不着,李某2、李某3认可该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李某4提交的《收据》证明建房费用,李某1不认可,认为梅某1出资了;李某2、李某3认可盖章的票据。李某4表示,因为时间久远,票据本身就不全,现已无法准确统计反映当时实际费用,只能找到部分费用票据。对此,本院采纳李某2、李某3的意见。李某1对于李某4提交的胡守君、李学海关于翻建北房的出资《证明》不认可,李某1表示翻建北房梅某1出资了;李某2、李某3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李某4出资的事实,对具体数额不认可;对于郝某1家人关于建房材料的来源出具的《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不认可其真实性。李某1、李某3认可建房时见到郝某1父亲了;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于李某4提交的李某2出具的《证明》,证明公证书梅某1的签字不是梅某1本人签的,李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2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此证据的真实性。李某1、李某2不认可李某4提交的(2002)石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李某3表示李某4因为东房是与院东邻居打过架。判决书能够反映因为东房与邻居发生纠纷的事实。现,诉争院落由李某4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石景山公社房屋建筑施工证》、《社员建房申请表》、收据、《申请》、(2002)石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北房四间是否全部是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继承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界定遗产范围。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诉争院落内原房产应为被继承人李某5、梅某1之共同财产。考虑到子女成婚用房、农村宅基地审批使用、农业户口因素,农村两代人同居一处,本集体成员通常只能申请一次宅基地,同居住的子女因此将失去申请宅基地的机会。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将诉争院落内原房产作为遗产处理不够客观,有失公允,应先行析产,析出各自房产,确定遗产范围,再根据对被继承人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情况进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本案中,由于诉争院落内房屋发生翻建、重建,对原物已灭失的,可对遗产原物作价后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继承或协商处理。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只对石景山区75号院李某5夫妇的房产提出了继承意见,未涉及其他遗产内容。故,本案只审理涉及当事人争议的房产部分。首先,关于诉争院落内房产的析产及遗产范围。第一,关于两间西房。1980年李某5去世至1987年李某4申请翻建房屋时,诉争院落内有北房三间、北房东侧小耳房一间、西房两间、平顶东房两间,共计房屋八间。其中,西房两间是李某5夫妇为李某2结婚而建,1989年翻建西房李某2有出资;梅某1于1993年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西房两间赠与李某2,李某4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李某4尚无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西房归李某2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第二,关于两间东房。其中,一间为1972年李某5夫妇所建,一间为1973年租房秦姓人所建,当时均为厨房。1980年时,两间东房均应视为李某5夫妇的房产;李某5去世后,其中应含有李某5遗产。1980年,公社已经明确不再批宅基地;1987年,李某4申请翻建北房时,李某4作为申请人是诉争院落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1989年,李某4对两间东房进行了翻建,两间东房原物已灭失。第三,关于四间北房。1980年,李某3和李某4为大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社《石景山公社房屋建筑施工证》载明,二子婚用房公社及今后不再批宅基地。根据农村老人为儿子结婚准备房子的习惯,1981年,李某3结婚时,李某5夫妇在石景山区30号院为李某3准备了房子,李某3婚后即搬离诉争院落至30号院居住;1983年,李某4结婚时,李某4为诉争院落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当时,东房不具备居住条件,李某4主张李某5夫妇答应李某4结婚时给两间北房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原四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应为李某4所有;第四,遗产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1980年,李某5夫妇的房产范围为,北房一间、北房东侧耳房一间、东房两间。李某5去世时,李某5遗产包含在上述房产中。1988年,随着李某4对北房的翻建和1989年对东房的翻、扩建,上述房产中李某5遗产原物以及梅某1的房产原物均已灭失。根据北房翻建后,2010年梅某1搬离诉争院落前,李某4实际使用北房西三间,梅某1用东边一间的客观情况,综合李某4翻建北房时使用了原北房部分旧建材的情况、李某4翻建北房时的贡献及翻建后北房的成新价值等情况,特别是梅某1在诉争院落中,实际居住使用东边一间房屋的情况。1988年翻建后的北房,经折算后,东边一间为李某5夫妇的房产遗产范围。其次,关于对梅某1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李某5、梅某1的四个子女,分别通过给付赡养费、探望、照料和共同生活等不同形式,均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李某1在梅某1临终前,与梅某1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李某4婚后,与梅某1共同居住生活二十余年。李某1与李某4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可以予以考虑多分遗产。再次,关于对梅某1的遗嘱。庭审中,李某1提交了梅某1于2011年7月11日的代书遗嘱,证明梅某1把诉争院落内两间东房给了李某1。李某1称,遗嘱在李某1家里写的,有代书人、两个证明人、常某1和李某1在场;是梅某1说的原话,按的手印。遗嘱中载明了东房的面积、拆迁涉及的安置房、回迁房等内容详尽明确。李某2、李某4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4认为遗嘱没有梅某1的签字和手戳。根据梅某1文盲的客观情况,遗嘱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情况以及遗嘱的形式、内容,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最后,关于遗产的继承。1987年,李某4作为建房申请人向大队申请对北屋进行翻建,于1988年翻建成现存的北房四间。对于当时翻建北房的出资情况,翻建申请人李某4不能明确具体翻建费用;李某1主张,梅某1用了李某5留下的1000元翻建北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翻建北房时,其他子女分别以不同方式,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本案对于北房翻建各方的出资情况难以厘清,即使能厘清其他子女的出资,但当时并没有对出资性质进行约定,只能视为赠与,视为对家庭的帮助行为。李某4作为翻建申请人,对翻建北房作出了主要贡献。遗产原物已灭失,李某1不同意折价补偿的方式继承。李某1认为老房子的东西都在,父母也有出资,房子翻建后仍属梅某1所有,宅基地是李某5的,四个子女应一人一间,坚持主张依法继承石景山区75号院北房一间。基于查明的事实,即使遗产原物未灭失,李某1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享有法定继承一间北房的权利。本案综合考虑,1988年翻建后的北房的实际使用情况,折算李某4翻建北房时使用了原北房部分旧建材、李某4翻建北房时的贡献及翻建后北房的成新价值等情况,东边一间为李某5夫妇的房产遗产范围。现,李某1主张径行继承北房一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剩余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