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秦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秦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287号原告:王玉琴,汉族,农民,户籍地镇原县,住镇原县。被告:秦龑,汉族,农民,户籍地镇原县,住镇原县。原告王玉琴与被告秦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被告秦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秦龑赔偿其被损物品折价款2000元,误工费316.5元,共计231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将流动煎饼电动三轮车放在秦龑装有西瓜的货车前,其让秦龑将货车挪动一下腾出地方,秦龑不愿挪车,与其发生口角,秦龑上前将其电动车推翻在地,致使车上的玻璃、太阳伞、煎饼、蔬菜、调料等物品损毁,被损毁物品经公安局和县物价局评估价值约2000元,此事发生时,其拨打了110,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城)行罚决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其造成的损失经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秦龑辩称,王玉琴从2017年5月7日开始,就一直在其货车前面摆摊,2017年5月10日,王玉琴把煎饼摊放到离其车前面很近的地方,其让王玉琴挪一下不要影响生意,但王玉琴不仅不挪还出言不逊,其挪动王玉琴的电动车时,不慎将电动车推翻了。王玉琴报案后,索要1万元的赔偿费用,就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协议,派出所对其罚款1000元和行政拘留10天。其虽损害了王玉琴的财物,但镇原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评估的被损物品来源不清,认定的价格偏高,本人只愿意赔偿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人任某、张某证言,被损毁物品照片、镇原县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城关派出所卷宗中镇原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秦龑认为被损物品数量不准确,价格评估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镇原县价格认证局对被损物品进行了勘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秦龑无证据推翻该认证结论书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结论书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9时许,王玉琴将其流动煎饼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秦龑装有西瓜的货车摊位前,让秦龑将货车向前挪动一下为其腾地方,秦龑不愿挪车,遂与王玉琴发生口角。秦龑上前将王玉琴的煎饼电动三轮车推翻在地,致使王玉琴煎饼车上的玻璃、太阳伞、煎饼、蔬菜、调料等物品损毁,镇原县价格认证局对被损物品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损害财物的价值为1166.93元,镇原县城关派出所对秦龑给予罚款1000元和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王玉琴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秦龑与王玉琴因占用摊位事宜发生纠纷,秦龑将王玉琴的煎饼电动三轮车推翻在地,致使王玉琴煎饼车上的物品损毁,秦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玉琴将其流动煎饼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秦龑装有西瓜的货车摊位前从而引起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秦龑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玉琴被秦龑所损的财物损失1166.93元,由秦龑赔偿800元,其余366.93元由王玉琴自负。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琴负担7元,秦龑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含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