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朱春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朱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蔚,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朱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蔚、张臻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朱春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422.21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款,朱春仍未清偿。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春立即支付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542.91元,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4264.44元、费用61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7542.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55.28元全部由朱春承担。被告朱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朱春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该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朱春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朱春从2013年2月4日开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10日,朱春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542.91元、利息4264.44元、费用614.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流水、帐户结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春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朱春发放了信用卡,朱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朱春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被告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7542.91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4264.44元、费用61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542.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