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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春波和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波,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57号原告徐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著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波诉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著强、魏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穆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场地租赁费268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合计35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艺族商场二楼(201、202)面积为848平方米的商铺租赁,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商场二楼201、202号848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原告经营雷蒙品牌灯具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平方米每月92元,按半年交付468000元;原告入场经营保证金为78000元。原告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装修,被告没有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4日分三次给被告支付了场地租赁费268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共计351000元。现被告无法将租赁合同确定的商铺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权益。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同意,被告已向其交付商场202、203号商铺,原告并就上述商铺进行装修设计及部分施工装修。原告所称”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场地费(租金)268000元,占应交租金比例的70%,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202、203号商铺装修施工问题与被告商场经理石江虹进行电话联系,双方已就合同基本义务依约履行大部分,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等费用,亦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艺族商场二楼【201.202】面积848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乙方(原告)经营用地,乙方(原告)经营范围为雷蒙品牌灯具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92元,按半年468000元交付,乙方(原告)经营保证金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缴纳部分场地费268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沟通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将出租场地由商场二楼【201.202】变更为【202.203】,原告未同意变更。被告将【201】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场地费268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交付租赁场地【201.202】商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双方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并无原告关于承认变更租赁场地的确切口头或书面答复或补充协议,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变更合同租赁场地和实际接收了【202.203】商铺,相反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将合同约定的商场二楼201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故被告已不能完整向原告交付《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201.202】商铺,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场地租赁费268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本院认为,《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场地租赁费、装修保证金、物业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春波与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春波场地租赁费268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物业保证金78000元,合计351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兰州民百艺族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璞琰????????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