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郑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987号原告:夏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8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5016X。法定代表人:甘和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55360。负责人:赵金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郑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以下简称:天月运输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被告郑某,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07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天月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314省道行驶,当行驶至湖泗客运站门前时,因不按规定超车,撞击到原告夏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夏某立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64499.09元。2016年7月11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1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鄂A×××××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郑某,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月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天月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郑某垫付给原告夏某款项共57000元。被告天月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夏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没有经过定损,且费用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314省道行驶,当行驶至湖泗客运站门前时,因不按规定超车,撞击到原告夏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夏某立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63844.09元。出院医嘱包含加强营养。2016年7月11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1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此次鉴定费3105元由原告夏某支付。另查明,原告夏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鄂A×××××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郑某,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月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天月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6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夏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夏某款项57000元。对上述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夏某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夏某自2012年起居住于其自购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的私房,并从2013年起以从事建筑工种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天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夏某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夏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63844.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核定为7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核定为1350元。误工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496元/月÷365天×91天)核定为11094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核定为767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某虽是农业人口户籍,但其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并以从事建筑行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5%)核定为189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夏某称该费用已经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理赔员定损,但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未能就车辆是否定损予以明确答复,本院认定该损失已经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定损;现原告夏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照准。停车费40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损失共计282773.0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67944.09元,伤残部分213929元,财产损失部分9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900元。不足部分161873.09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原告夏某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告天月运输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郑某已垫付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天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272773.09元;二、由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垫付款项57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负担1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67元。鉴定费31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