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爱辉、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辉,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辉,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组织机构代码:75244662-X。法定代表人:黄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辉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和被上诉人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爱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业务往来,但经上诉人核算,双方账目已经基本结清,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货款。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因双方账目基本结清,故自2013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货款。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双方账目没有结清,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再得到法律支持。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秉持法律的严肃公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皇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双方账目基本结清,不再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等诸多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再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是完全正确的。故此,我公司建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皇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爱辉给付货款103559.4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李爱辉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5日李爱辉从皇嘉公司处共计购买玻璃纤维纱16590.8公斤,合款135617.67元,李爱辉已给付皇嘉公司货款36049.86元,尚欠99567.81元。此款经皇嘉公司催要李爱辉至今未付。李爱辉虽未出庭质证,但皇嘉公司提交的10份出库单除2012年10月4日的出库单(546.8公斤,合款3991.64元)外其余9份(2012年8月28日出库单1份、2012年9月11日出库单2份、2012年9月20日出库单2份、2012年10月4日出库单1份、2012年10月11日出库单1份、2012年10月19日出库单1份、2012年11月5日出库单1份,均有李爱辉签字)出库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4日的出库单(546.8公斤,合款3991.64元)因没有李爱辉的签字,故对该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爱辉从皇嘉公司购买玻璃纤维纱后应及时给皇嘉公司结清货款,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皇嘉公司要求李爱辉给付99567.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皇嘉公司对李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爱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567.81元。(二)驳回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对李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秦皇岛皇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李爱辉负担1160.5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爱辉与被上诉人皇嘉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李爱辉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材,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爱辉购买建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李爱辉虽主张经核算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未提交任何给付的证据,因此,已付清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李爱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均明确记载了数量及金额,但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爱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李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