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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某与徐州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徐州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1454号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强,男,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凰山庄95号。法定代表人:孙瑶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与被告徐州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洪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汇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2010年设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洪某系未成年股东,洪强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洪强曾于2017年3月30日向安汇公司要求查账遭到拒绝,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作出限制性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安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安汇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凤凰山庄95号,该地址属徐州市泉山区辖区,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柴修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