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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金昆与陈忠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牟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昆,陈忠,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牟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昆,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系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林平,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州文山市开化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系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系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牟九明,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昆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原审被告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牟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金昆根据陈忠的指定收款人段开杰的银行账户共计还款116万元,其中,李金昆于2015年12月10日所归还的5万元款项,虽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但在陈忠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是归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李金昆已向陈忠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16万元。段开杰系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且是李金昆指定的收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段开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金昆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牟九明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陈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昆偿还陈忠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并要求李金昆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2%向陈忠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牟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牟九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陈忠与李金昆、金达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金昆因退还牟九明2013年6月17日所交保证金生产流动资金不足,无法及时付清牟九明工程保证金,向陈忠借款300万元用于退还牟九明2013年6月17日保证金。陈忠在2015年5月15日付现金300万元给李金昆使用四个月,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陈忠。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以现���方式偿还陈忠,如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李金昆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陈忠。并约定李金昆到期后没归还陈忠本金,三天后担保方负责归还陈忠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担保人处金达利公司进行了签章。同日,李金昆(借款人)、金达利公司(担保人)向陈忠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指定出借人陈忠将300万元汇入牟九明农业银行账户上,收款人签字处牟九明进行了签字。2015年5月15日,牟九明向陈忠出具担保书及委托书,承诺“自愿为李金昆向陈忠所借3000000元,用于李金昆归还牟九明工程保证金使用期限为四个月的借款做担保。此笔担保金额3000000元为无限期担保,不可撤销,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如到2015年9月14日,李金昆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我及家人自愿无条件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责任,并用个人资产和有价证券、股票等无条件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牟九明并委托陈忠将款项200万元汇给案外人熊晓鸿,100万元汇给牟九明本人。2015年5月15日,陈忠将100万元转入牟九明账户,2015年5月16日,陈忠将200万元转入熊晓鸿账户。2015年9月15日,陈忠与李金昆、金昆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时2月归还,李金昆于2015年11月15日必须归还陈忠借款,到时不再延期。借款到期后,李金昆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陈忠,如2015年11月15日到期后李金昆未能偿还陈忠借款,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陈忠。协议履行期间所遇到的一切不可预见的问题以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承诺书为准。担保人处金昆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2015年12月10日,李金昆向陈��账户转账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忠与李金昆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陈忠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经过延期后已经到期,李金昆应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辩称转入案外人段开杰账户的111万元是向陈忠指定收款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转入案外人段开杰账户的款项借款还未到期,2015年9月15日,陈忠与李金昆、金昆公司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仍为300万元,且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陈忠与李金昆达成一致意见指定段开杰为收款人,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李金昆申请追加案外人段开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段开杰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李金昆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段开杰与本案有关,故对李金昆的申请不予同意。借款到期后李金昆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如2015年11月15日李金昆未能偿还借款,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陈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忠计算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但《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期内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延期后应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支持李金昆向陈忠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李金昆于2015年12月10日向陈忠归还了5万元,陈忠认为5万元系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协议未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3000000元×0.02÷30天×26天=52000元,即截至2015年12月10日李金昆应归还的逾期利息为52000元,扣除李金昆归还的5万元,还剩2000元。因李金昆归还了5万元仅够抵扣利息,故李金昆尚欠陈忠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李金昆向陈忠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金达利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章,金昆公司在《借款延期协议》担保人处签章,牟九明向陈忠出具了担保书,应对李金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金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忠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李金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忠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元;三、李金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忠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牟九明对李金昆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陈忠承担1520元,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牟九明共同承担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李金昆、金达利公司、金昆公司、牟九明共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牟九明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段开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李金昆支付的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逾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李金昆提交的手机短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不能证明陈忠指示李金昆向段开杰的账户归还借款,李金昆亦未举证证明段开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同意李金昆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金昆于2015年12月1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陈忠账户转账5万元,在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抵充截止2015年12月10日前的逾期利息,故李金昆的该5万元款项系支付陈忠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次,李金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段开杰所支付的111万元系归还陈忠的借款,应当承当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李金昆尚欠陈忠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上诉人李金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