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爱慧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慧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爱慧,女,1957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郎子君,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照,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爱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爱慧及其辩护人郎子君、方照,证人陈某1、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罗爱慧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罗爱慧因其丈夫肖某1与被害人肖某8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纠集肖某2(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竹床、被褥,与肖某1及其年老父母罗某1(已死亡)陈某2(另案处理)等家人亲友十余人,强行侵入被害人肖某8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93号的住宅,并让陈某2、罗某1二人在该住宅内住下,后经多次劝说,才于2010年2月26日15时许,离开被害人肖某8的住宅,严重干扰了被害人肖某8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爱慧因经济纠纷而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罗爱慧辩称其未纠集人员,因母亲称一定要去讨债,作为子女才陪同前往,没有携带竹床和被子,亦无指使父母住入肖某8的家。其辩护人提出:1.罗文庆、陈彩娥系因讨债被肖某8锁在灵溪镇玉苍路693号的文印店内,至正月初二派出所干警开锁,该二人入住是肖某8和派出所干警实施违法行为的结果,故二人不存在侵入住宅行为。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罗爱慧有纠集他人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罗某1、陈某2携带躺椅是考虑到讨债时间较长,携带被子是罗某1用于护腿和御寒,同时,本案讨债的地方是文印店,而非住宅。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爱慧采取逼供、诱骗等非法取证手段,陈某2是在不知道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按捺指印。综上,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罗爱慧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农历12月28日)11时许,因与被害人肖某8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罗爱慧与丈夫肖某1在家中商定再次向肖某8讨债后,与其父亲罗某1(1927年7月5日出生,已殁)、母亲陈某2(1929年8月24日出生,另案处理)、肖某1、儿子肖某2等十余人,分坐三辆汽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竹床和被褥,前往被害人肖某8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93号的家中,期间,双方在肖某8家一楼前间发生冲突。当日,肖某2等人将携带的竹床、被褥搬入肖某8家一楼前间,陈某2、罗某1二人随即在一楼前间住下,被告人肖某8在阻止无果后,将房门上锁并把钥匙交给灵溪镇中心派出所民警,举家外出;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罗爱慧又准备两床被子让其胞妹罗某2带给罗某1、陈某2,门锁被打开后,陈某2、罗某1经劝离无效,直至2010年2月26日15时许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供认其2010年2月11日(农历12月28日)中午,女儿罗爱慧和女婿肖某1商量再次去肖某8家里讨债,其和老伴罗某1表示要一起去,如果肖某8不还钱,就住到他家里去;当天中午,其携带被褥床铺坐车到了肖某8家,有人将床铺和被褥搬进家里,双方发生争执后,就将床铺安放在肖某8家一楼的大厅,其和老伴于当日住下,肖某8当天把门锁上;小女儿罗某2在初一晚上送来被褥和饭菜,肖某8的家门才打开,其与罗某1继续住了十几天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做工作才搬出去。2.同案犯肖某2的供述,供认于2010年2月11日11时许,其父亲肖某1、母亲罗爱慧和外公罗某1、外婆陈某2,还有几个亲戚一起商量��备去肖某8家要债,外婆陈某2就提出说如果再要不回来,就和外公罗某1住到肖某8家里去,肖某1、罗爱慧没有阻止,默许了罗某1、陈某2的行为,并为此积极准备,一共准备了三辆车,罗爱慧将一张竹床和被子从家里搬到一辆有后斗的白色小货车上,然后就一同开到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的肖某8家中,强行将床和被褥搬到肖某8家里,当时罗爱慧方和肖某8的家人有了言语上的冲突,罗某1、陈某2当天就住到肖某8家中,经肖某8责令后仍不搬出,直到2月26日才回家。3.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与肖某8发生经济纠纷,与家人及其岳父罗某1、岳母陈某2于2010年2月11日11时许,来到灵溪镇玉苍路693号肖某8家中讨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罗文庆、陈彩娥后住进灵溪镇玉苍路693号一楼,次日肖某8将大门锁上,该二人于同年2月26日离开的事实。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2月11日中午,其家(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84号)对面肖某8家中因讨债发生争吵,年龄约70多岁的一男一女两位老人于当日住进肖某8家中,期间经劝说不搬出,且有一年轻女性送饭的事实。5.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2月11日11时许,其听说肖善寿夫妻及岳父罗文庆、岳母陈彩娥去灵溪镇玉苍路693号肖某8住处要债后,就跟着去,期间,双方在肖某8住处一楼店面发生冲突,后罗某1、陈某2住进肖某3住处一楼店面,经肖某8要求,至同年2月25日仍未搬出的事实。6.证人汪某,4(系玉苍路富城饭店雇员)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2月11日12时左右,有年龄70多岁的两位老人在富城饭店对面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复印店讨债的事实。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月11日11时许,跟随被告人罗爱慧及肖善寿、肖一、罗文庆��陈彩娥等人来到肖某8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讨债,肖某2与其堂兄弟将竹床、棉被等物品搬进肖某8家一楼,因肖某8阻止罗某1、陈某2住入,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农历正月初一(2010年2月14日)到灵溪镇玉苍路693号肖某8家去看父母罗某1和陈某2,听说被褥湿了后,其与被告人罗爱慧分别从自己家里各拿了两床被子送去,当时房门上锁,在求助派出所民警后,房门才打开,其将被子和饭送进去,之后每天送饭至其父母搬出为止的事实。9.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⑴2010年2月11日11时许,丈夫肖某2让其到灵溪镇江滨路父亲肖某1家,与被告人罗爱慧及肖善寿、罗文庆、陈彩娥等人分别乘坐三辆车到达灵溪镇玉苍路693号肖某8家讨债,肖某2的亲戚将床和被子搬到肖某8家里,期间,双方发生冲突。⑵肖某2的外公罗某1、��婆陈某2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在肖某8家住了十几天,期间由罗某2送饭。10.证人肖某5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2月11日11时许,肖某8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里来人讨债,双方期间发生冲突,后不顾肖某8家人的反对,有人强行把床和棉被搬进肖某8家里,至同年2月25日,两位80来岁的老人一直住在肖某8家中的事实。11.证人肖某6(系肖某8儿子)、周某,4(系肖某6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罗爱慧及其丈夫肖善寿、儿子肖一、父亲罗文庆、母亲陈彩娥等人到其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讨债,肖某2与其堂兄肖若锦将一张床和几床被子搬进一楼前间(经营打字店),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至同年2月25日,罗某1、陈某2一直住在一楼前间的事实。12.证人肖某7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罗爱慧及其丈夫肖善寿、儿子肖一、父亲罗文庆、母亲陈彩娥等人到其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讨债,有人将床和被褥搬进一楼前间(经营打字店),后罗某1、陈某2当日住进肖某8家中,期间,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13.被害人肖某8的陈述,证实其与肖某1因合伙承包采矿工程于2009年间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效。2010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罗爱慧及其肖善寿、肖一、罗文庆、陈彩娥等人来到其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后罗某1、陈某2当日住入其家中一楼前间(经营打字店),经规劝无效,其于当晚将房门锁上后,将钥匙交给灵溪镇中心派出所民警,全家在外过春节,至2010年2月14日,罗某1、陈某2一直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14.被告人罗爱慧的供述,供认因与肖某8发生经济纠纷,其与丈夫肖善寿、父亲罗文庆、母亲陈彩娥、儿子肖一等人于2010年2月11��11时许到肖某8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讨钱,其父母于当日住进肖某8家一楼前半间,住了大概有十来天时间。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93号(老门牌为××恒源打字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16.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1与肖某8因合伙协议纠纷涉讼的事实。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爱慧的归案情况。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爱慧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93号民房一楼前间是否属于住宅的问题。经查,该间民房系被害人肖某8及其家人居住和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门口东西走向为玉苍���,一楼前间有商辅功能,由其子肖某6经营打字复印业务,根据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6日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一楼后间未作完全隔离,是家庭人员进出的主要通道,固然具有家庭生活用途,故该一楼前间是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93号民房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住宅。二、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经查,在案有被告人罗爱慧阅读后签名并捺印的2010年2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同年2月25日讯问笔录一份,罗爱慧拒绝阅读笔录和签名,2015年9月22日讯问笔录一份,罗爱慧在修改部分笔录内容后签名并捺印;在案有陈某2四次讯问笔录,均在侦查人员宣读内容后,因陈某2无书写能力而由其捺印确认,均真实反映了询问、讯问的过程,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程序合法,辩护人关于非法取证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是经主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对照本案,首先,被告人罗爱慧与陈彩娥、肖一、罗文庆等人于2010年2月11日中午到被害人肖某8位于灵溪镇玉苍路693号家中上门讨债,虽然基于正当事由,但将被褥和床强行搬入一楼前间,又在讨债无果并发生冲突后,罗某1、陈某2则打算在一楼前间住下,被害人肖某8因要求退出无果,遂将房门上锁并把钥匙交给派出所出民警,主观上应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反观罗某1、陈某2在农历正月初一门锁打开后,继续居住至同年2月26日,时间长达十余日,属于拒不退出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其次,在案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罗爱���有提议和纠集行为,但是,罗某1、陈某2于案发当时均已八十以上高龄,行动不便,同时,陈某2、肖某2、罗某2的供述或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爱慧在父母表示讨债不成就打算住进肖某8家后,其未予反对,反而着手准备被褥和床等物品,让其父母携带并共同前往,后在正月初一又准备两床被褥让其胞妹罗某2带给住在肖某8家的父母,主观上持放任和希望心态,具有帮助罗某1、陈某2长时间入住被害人肖某8家中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肖某8及其家人春节期间无家可归的后果,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综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而证人陈某1、郑某2的证言与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亦不足以支持其辩护意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爱慧为催讨合法债务,结伙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确系事出有因,结合被告人罗爱慧的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爱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爱慧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爱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