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邢潇与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潇,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172号原告:邢潇,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诚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华润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单位职工。原告邢潇与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物业费22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润中心凯旋门一期5号楼1单元2502号住宅一套,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所购房屋的截止至被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原告所购房的契税完税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土地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物业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条款十一条约定,被告不应该支付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铺房买卖合同一份、产权产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违约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在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润中心凯旋门一期5号楼1单元2502号住宅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买受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即如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该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受买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除此之外,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其他责任。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与主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使用日期不一致的,甲方(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起算日期以较后者为准。双方所签主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365天是指甲方将需由乙方(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限。如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在甲方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起365天之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主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处理。因乙方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的时间拖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中登簿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未超过365天。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其行为未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镇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