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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洪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洪飞,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洪飞饮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参花街向南行驶至“丰茂串店”时,因实施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宋洪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洪飞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接出警登记表,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洪飞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洪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现对被告人宋洪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