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粉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088号原告李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理人李虎轩,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儒,系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粉铺村委会)。负责人李宏武,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粉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是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被告的合法村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9000元,2014年8月11日分配5000元,以原告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按政策规定,土地30年不变,由家庭内部调整。原告父母找被告,被告说开会研究,2015年1月被告给村民分配11000元,给原告进行了分配,但是前边的14000元又未分配,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农村新型合疗本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村民待遇。3、民事判决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给村民分的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在粉铺村,户口登记在该村56号李志明户。因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款,2013年12月9日每人分配9000元,2014年8月11日每人分配5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粉铺村委会在2013年12月、2014年8月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