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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乾宏与被上诉人肖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乾宏,肖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宏,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月,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李乾宏诉被上诉人肖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乾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承认收到53000元承包费,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将款交给第三人,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明显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肖月答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我并没有从中受益。原告李乾宏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土地37亩的土地租金10915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末,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有180亩土地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用为53000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同时原告将2分利息借来的115000元中的53000元作为承包费一次性将钱交清。因被告包给原告的地是被告从益华公司转租来的,双方另行约定该地的春种秋收如发生差错,差错由被告负责。2016年4月,原告准备种地,在收拾地的时候发现实际种植亩数只有143亩,差了37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实际欠缺的37亩土地租金返还。被告肖月一审辩称,租给被告的土地足够180亩。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9日,沈阳市新城子区种畜场将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沈阳益华农牧综艺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5月25日,沈阳沈北新区马刚乡苇塘沟村村民委员会将106.51亩土地流转给沈阳益华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现场查看土地后,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有益华公司1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土地共有180亩,土地承包费53000元,一次性付清。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春种秋收相关事实,如有罗乱,被告负责。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承包费53000元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收到土地共计225亩左右,原告主张其中能耕种土地仅有143亩,与约定的可耕种土地180亩相差37亩,剩余土地种的树。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约定土地够180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沈阳益华农牧综艺发展有限公司及沈阳益华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属于无权处分,但该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该协议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追认,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的相对人非本案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乾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提起诉讼,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益华公司180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土地共有180亩,土地承包费53000元,一次性付清。审理中,上诉人主张180亩为可耕种土地,但因签订承包协议时的土地上有树,对“可耕种土地”合同中并未明确,且上诉人主张土地面积不足仅为其陈述,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避免诉累,原审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超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