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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宝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宝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2016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宝龙犯贩卖毒品罪,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侯宝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侯宝龙在太原市小店区寇庄村附近,将自己从静乐一张姓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多次以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每次0.01克至0.1克不等的毒品。被告人侯宝龙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8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平阳商贸城门口,有一名形迹可疑、精神恍惚、疑是吸毒人员的男子,遂将其(侯宝龙)带回派出所审查。2、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从2016年3月份来到太原开始向我老乡”宝龙”购买土制海洛因,到现在一共向宝龙购买过20次左右的毒品。毒品是土制海洛因,土灰色,小颗粒状的。我需要买的时候给他打电话,告他要买多少钱的毒品,完了他告我在什么地方见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一次是2016年3月底,上午10时左右,我联系宝龙要100元的毒品,他告我去寇庄村附近,给了我一包约0.05克的毒品,我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两天后晚上19时左右,我给宝龙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他让我在寇庄村如家酒店等他,他过来给了我约0.1克毒品,我给了他200元;第三次是2016年4月5日左右上午10时,我给宝龙打电话,他约我在寇庄村平阳路口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约0.05克;又过了两天我又买了50元的毒品,中间就是隔一段时间要一次毒品,一般是要100元的,有时候几十元也买过十几次,我记不太清楚时间了。最近的两次分别是9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我联系宝龙要100元的毒品,他约我在寇庄村平阳路口见面,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包约0.05克的毒品;最后一次是9月7日晚19时,我联系宝龙要毒品,他约我在寇庄村平阳路口见面,见面后我付了3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约0.01克毒品。我一般是向宝龙购买100元的毒品,也买过200元的,几十元不等。100元能买一小包毒品,约0.05克左右。我们交易毒品都是通过现金交易。3、辨认笔录证实,杜某经辨认指出,侯宝龙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侯宝龙、杜某的尿样经检测吗啡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9日,侯宝龙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9日,杜某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被告人侯宝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一共贩卖给杜某二十次左右毒品。第一次是三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上午10时左右,杜某给我打电话要100元的土制海洛因,然后约在寇庄村附近,我给了他一包约0.05克毒品,他给了我1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两天后,晚上19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要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我们约在寇庄村如家酒店附近,我给了他约0.1克的土制海洛因,他给了我约200元;第三次是四月初上午10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土制海洛因,我把他约在寇庄村平阳路口,我给了他约0.05克土制海洛因,他给了我100元钱,中间就是隔几天要一次货,一般是要100元的,有时候是200元,有时候几十元的,买了十多次。最近的几次买货是9月1日上午9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土制海洛因,我把他约在寇庄村平阳路口,我给了他约0.05克土制海洛因,他给了我100元;9月3日上午10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土制海洛因,我把他约在寇庄村平阳路口,我给了他约0.05克土制海洛因,他给了我100元;9月7日晚上19时,他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土制海洛因,我把他约在寇庄村平阳路口,给了他约0.01克土制海洛因,他给了我30元。我俩都是通过现金交易的。我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都平时交房租花掉了。我吸食的土制海洛因是从静乐县一个姓张的人手里买的,每次都是姓张的从静乐县来太原给我打电话我过去拿货。我一次向姓张的购买7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6克。我吸上毒品后就没有多少钱来购买毒品了,后来就想到以贩卖毒品来供养自己吸食毒品。7、被告人侯宝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宝龙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0.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量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侯宝龙所提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宝龙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宝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侯宝龙的上诉意见是:一审认定我卖给杜某毒品的时间、次数与事实不符,我2016年3月份到太原,我还不认识杜某,不可能卖给杜某毒品。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宝龙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侯宝龙所提”一审认定我卖给杜某毒品的时间、次数与事实不符,我2016年3月份到太原,我还不认识杜某,不可能卖给杜某毒品。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宝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杜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人在老家就认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交待的贩卖毒品的次数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次数,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万君审判员  胡伯韬审判员  侯宝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