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仕炳与吴灿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炳,吴灿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227号原告:杨仕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灿娥,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杨仕炳与被告吴灿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烟囱油烟、烟雾排烟对原告的影响;2、判决被告拆除家中灶房的厨灶并转移地方。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一栋140平方米二层楼砖混结构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被告占用良田修建了一栋约200平方米二层楼砖混结构的新房,距离原告房屋8米。2010年被告在其房屋后面新建了一个厨房,新建的厨房烟囱距离原告的住房仅4米远,被告家中只要生火,从被告家厨房烟囱冒出的烟雾就会飘向原告的住房,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居住,特别到冬天熏腊肉和被告家有喜事办酒席时,烟雾特别严重。因被告家的烟雾影响,原告母亲已五次住院。被告的厨房烟囱冒出来的烟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并直接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修建的厨房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了邻里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仕炳与被告吴灿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仕炳于2014年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拆除被告厨房的厨灶;本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判决及裁定,本院(2014)晃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仕炳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仕炳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仕炳的上诉,维持原判,该重审、重审二审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仕炳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现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完全否定前诉判决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杨仕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可依法申请再审,不能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仕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昌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胜长代理书记员 尹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