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慧丽与高健、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慧丽,高健,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367号原告:田慧丽,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李良体(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田慧丽与被告高健、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李良体,被告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慧丽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高健、陈伟偿还原告田慧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田慧丽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伟的起诉。被告高健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是借原告田慧丽的钱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伟。被告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高健向原告田慧丽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5天,如逾期不还,原告可按日收取未付本息8‰的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限15日的,应按日支付未付本息2%的违约金,被告陈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同日原告将500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高健,被告高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健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田慧丽要求被告高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较高,原告田慧丽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慧丽在庭审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慧丽要求被告高健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慧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