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琏清与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琏清,苏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652号原告:王琏清,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向阳,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琏清与被告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向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涉诉。被告苏向阳辩称,其通过案外人李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将13.2万元打入其账户后,随即让其将其中11.2万元转入李某账户,故其实际只拿到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本金13.2万元是其按照原告要求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案外人李某介绍与原告相识。2016年12月13日,被告苏向阳向原告王琏清提出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2,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5日,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3.2万元,并再次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审理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案外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明细,显示2016年12月13日,被告确实将11.2万元转入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将其中的1,000元转入被告苏向阳银行账户,余款均转给其他案外人及用于消费,并未如被告所述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向本院补充提交由案外人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微信显示),该回单显示2016年11月30日,李某曾经向被告苏向阳转账9万元,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与李某之间同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11.2万元系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由此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上下联)、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琏清与被告苏向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苏向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苏向阳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向阳关于其实际只拿到2万元借款,其余11.2万元均通过案外人李某归还原告的辩解,经查,被告确实将11.2万元转入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但李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笔款项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故应认为系被告在收到原告13.2万元借款后自行处分该笔借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如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葛,被告亦可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已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其已实际收到借款13.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苏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琏清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苏向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苏向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苏向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