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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伟伦与梁国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伦,梁国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362号原告:卢伟伦,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卢伟伦与被告梁国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劲劲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81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15吨柴油由广州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实际交付为14.885吨。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该笔款项为73681元,于2015年9月7日交付。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国劲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从中国石油广东销售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通石油产品经营部提油后,向被告供应了14.885吨的柴油,单价4950元/吨,价款共73681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价款73681元未付,15天后(9月7日)结算,款项以转账支付。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尚欠原告价款7368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买受货物后,应恪守信用,及时付清价款。对于拖欠的73681元价款,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9月7日前结算,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价款的证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736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价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伟伦支付价款7368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梁国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