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沙振海、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合同、无因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振海,许昌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振海,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钦,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许昌市湖滨路43号。法定代表人:黄银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振海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七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钦、陈拓业,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振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用工关系存续时间为1976年10月至1983年4月2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计划内长期合同工,不属于清退对象,不存在被清退回家的情况。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过许昌烤烟厂对上诉人予以清退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任何处理决定。2、1981年底,许昌烤烟厂因经营困难让上诉人放假下发的有放假通知,同时给上诉人所在生产队出具了介绍函。不存在上诉人于1983年4月20日被清退回家或与许昌烤烟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上诉人直到2006年烤烟厂破产时,也未接到厂里的任何通知,上诉人与烤烟厂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上诉人又在该厂破产时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直到现在。4、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认定上诉人与许昌烤烟厂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许昌烤烟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对该厂的债权不应再清偿,有失公平与公正。导致上诉人债权未得到清偿,过错在于许昌烤烟厂和破产清算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许昌烤烟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烤烟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部分财产有被上诉人掌握,承继了许昌烤烟厂的权利。且烤烟厂是被上诉人组织破产清算的,上诉人申报了债权未能得到清偿被上诉人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承诺上诉人对许昌烤烟厂享有的债权由其予以清偿。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清偿债务,应当得到支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辩称,1、上诉人所称是1976年经过层层审核的长期合同工,现在已经查清其系临时工性质,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时期下用工形式的改革。2、原许昌烤烟厂已经经过破产清算,破产��序终结,原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3、上诉人也明确认为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责任在原许昌烤烟厂,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系。破产中法院判决由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人员进行清算,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象是错误的。信访中被上诉人曾接到了信访件,信访答复认为应当每月16元的生活费可以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接受后来提起了诉讼。原来的信访答复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来的信访答复是行政行为,并不能因此产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主体对象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企业破产。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应当维持。沙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信访文件的承诺支付原告放假期间即1981年11月27日至1982年6月30日的生活费1491元及���应利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0元/月计算);2.被告暂时发放原告1982年7月1日至1984年6月30日期间的待岗失业赔偿金336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沙振海系原许昌县五女店人民公社岗刘生产大队的生产队员,1976年1月初中毕业后到生产队参加劳动,于1976年10月经招工到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工作。1981年年底,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生产进入淡季,决定对全厂合同工放假半年。1981年11月27日,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向岗刘生产大队开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厂合同工沙振海同志,因烤烟生产进入淡季,决定放假半年。在放假期间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十六元。到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回厂报到,请你队在生产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为荷”。1981年12月25日,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发布许烤字(1981)第04号文件,通知该厂各车间、科室,自1982年1月1日起全厂合同工放假半年,定于1982年7月1日回厂上班。放假期满后,原告沙振海回厂报到时被告知继续放假。此后,原告沙振海未再到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工作。2006年3月10日,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破产申请。2006年3月1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法民二破字第13号公告,主要内容为“未收到本院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本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上述公告已于2006年4月11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总第3209期)。2006年3月2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法民二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许昌烤烟厂破产,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经2007年12月1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后,国营许昌烤烟厂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许法民二破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8年11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法民二破字第7-30号公告,内容为“本院根据债务人国营许昌烤烟厂的申请,受理了该厂破产一案,并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许法民二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国营许昌烤烟厂破产。2007年12月18日,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清算组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作出裁定予以确认。现该厂已关闭,债务人财产已分配完毕。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公告已于2008年12月11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总第4135期)。2008年10月24日,原告沙振海等八十余人进行信访,要求:1.办理社会保险;2.补偿1982年以来的生活费;3.和同批留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4.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信访部门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接待处理。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11月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认为信访人系原国营许昌烤烟厂1982年按政策要求清退的职工,信访人的要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2008年12月,许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复查,支持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处理意见。2011年4月,因信访人提供了新的证明材料,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重新受理了该批人员的信访事项,对该批人员提出的“要求享受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产时的劳动保障待遇;续缴企业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信访诉求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法支持。2011年8月,许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复查,支持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处理意见。2014年7月15日,原告沙振海等人再次信访,要求补发原国营许昌烤烟厂1982年放假至2005年破产清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该批信访人员1982年5月底,依照相关政策,已经清退,所以‘要求补发原许昌烤烟厂1981年底放假至2005年破产清算期间的生活费’的信访诉求无法支持,但根据该批人员提供的沙振海放假通知材料,该批人员放假半年期间(1981年11月27日至1982年5月底)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6元,经查阅1982年原许昌烤烟厂的财务报表和账目,没有查到原许昌烤烟厂给该批人员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的凭据和相关证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处理意见,“补发该批人员1981年11月27日至1982年5月底放假期间的每人每月生活费16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具体补发金额以金融部门的测算为准。对于信访人提出的‘要求补发原许昌烤烟厂1981年底放假至2005年破产清算期间的生活费’,鉴于该批人员1982年5月底已清退的事实,该信访诉求无法支持。”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上述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沙振海用工性质的问题。原告沙振海系原五女店人民公社岗刘生产大队的生产队员,后通过招工到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工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沙振海招工时是否具有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指标存在争议,但结合原���沙振海的临时工使用审批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许昌市供销合作社信访事项复查报告,可以认定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在招收原告沙振海时具有计划招工指标。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陈某的证言及《临时工使用审批表》均明确指出原告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故可认定原告沙振海系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关于原告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劳动合同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期限限制。但根据原告沙振海1977年4月填写的临时工使用审批表,该审批表说明部分第5条规定“本规定在使用期内生效,使用期满后办理离厂手续”,说明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使用期限。因自原告在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工作时距今已达三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当时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之间劳动合同使用期限已无法查明。《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4月21日公布实施)第四条规定“按计划使用临时工,一般三至六个月,个别工种因特殊需要,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指标终止,人员即行辞退。因生产、工作需要再用的,要重新申请指标,重订劳动合同。”原告沙振海作为计划内临时工,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符合上述规定,无论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在1981年年底放假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如何约定,1982年4月21日《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该文件的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故原告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于1981年年底放假之前所签订劳动合同的使用期限最长至1983年4月20日届满。我国现行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我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当时发生的纠纷均不具有约束效力,故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劳动合同期满后应按照当时《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划内临时工合同期满,招工指标终止,人员即行辞退。因此,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劳动合同期满后,招工指标终止,原告即行辞退,用工关系终止。原告自1981年年底放假离厂后未再到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工作,也未再重新订立合同,故原告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用工关系存续时间为1976年10月至1983年4月20日。关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待遇的问题。结合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放假通知及介绍信,原告沙振海于1981年11月27日至1982年6月30日放假,放假期满后回��报到,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应当在放假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16元。原告沙振海按要求于放假期满后到厂报到,被告知继续放假,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应当继续参照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费16元/月直至1983年4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原告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形成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于2006年3月10日申请破产,经债权申报、宣告破产、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算破产财产、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法律程序,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于2008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原告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未能申报债权,且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原告沙振海对原国营许昌烤烟厂所享有的债权,在终结破产程序后不应再清偿。关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与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关系问���。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系当地烟草专卖工作的主管行政部门,而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属烟草生产单位,二者均系独立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不存在需要对原国营许昌烤烟厂所负债务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之情形。原告认为,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部分财产由被告掌握,故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时,应当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故原告以被告掌握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可供分配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补发原告等人员放假期间生活费共96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该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国营许昌烤烟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受理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并作出处理意见书,被告之行为应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原告所诉债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也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债权凭证,故原告依据该信访处理意见书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沙振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沙振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国务院国发(1979)108号文件一份;2、“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政策是什么?”释义一份��证明八十年代初,国家清退用工的对象是: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上诉人属于计划内合同工,不属于清退对象。第二组:1、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一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债权登记但未得到经济补偿,为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不能成为终结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上诉人一直在连续不断地向被上诉人及政府信访部门提出诉求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豫政【1983】89号);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函一份:(2016)许法民二破字第10号;3、许昌市中级法院通知(2008年7月30日)一份。证明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与许昌市烟草公司是一套机构,��块牌子,系同一主体;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是许昌烤烟厂的主管部门,是许昌烤烟厂破产清算组的主要组成部门,清算组的工作事实上完全由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所掌控;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将烤烟厂的可分配资金8656万划转留存到了许昌市烟草公司,同时又提存了债权款160万。以上款项实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掌控,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应为许昌烤烟厂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上诉人作为许昌烤烟厂计划内长期合同工,申报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与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组:1、劳动政策关于《劳动合同》、《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性质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许昌电表厂(劳动工资手册),经许昌市社会保障局确认是当时的劳动政策。2、许昌烤烟厂文件一份:许烤劳字(79)001号。3、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文件一份:许���劳便字(1979)0092号。4、河南省许昌地区劳动局文件一份:许地劳便字(1980)116号。5、许昌烤烟厂革命委员会文件一份:许烤发(79)30号。6、许昌烤烟厂招收季节临时工的暂行办法一份。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政策法规错误。上诉人是按照国家劳动计划招收的计划内合同工,订立的是长期使用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变更或解除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法定程序办理离厂手续。2、各级政府文件均是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上诉人不是清退对象。3、上诉人是计划内长期合同工,与临时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季节工在用工性质上存在区别。上诉人一直在许昌烤烟厂工作,未接到任何有关辞退通知或手续,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4、许昌烤烟厂当时没有用工自主权,招用、辞退工人必须向上级请示,82年是国家压缩计划外用工的一年,原告如果属于���辞退人员,应该得到地区供销社批复才能辞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出批复辞退的证据,在供销社复查报告中也承认未查到批复文件。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一审诉讼后新发现及产生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文件在一审中质证过,当时清退临时工诸多文件中的一个,不仅仅文件内容所指。释义不属于证据,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说明上诉人诉求已经经过三级信访,已经信访终结。信访中只是上诉人单方的口述,并非申报债权的原始档案。关于破产申报问题,申报还有审核的过程,十几年后的申报必然不会审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原许昌烤烟厂是两个主体,清算组人员��以个人身份名义进行的清算。是当时许昌市的第一起破产清算,不是恶意侵占破产资金。提存的160万元问题,主体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对象是许昌清算组,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第四组证据,前面三页均是书上复印,无法律约束力,后面的文件均是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内容上均是对招收季节临时工的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2的释义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一组的证据1和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中多份证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系关于季节性临时用工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沙振海的临时工使用审批表、陈某证明及许昌市供销合作社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复查报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沙振海的用工性质为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沙振海认为其用工性质系计划内长期合同工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不适用于当时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卷烟厂之间的用工关系,一审法院依据1982年4月21日实施的《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河南省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相关文件政策,以及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关于下达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外用工任务和有关问题的通知》(许计综字【82】39号、许地劳力【82】004号)的通知内容,清退对象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来自农村的亦工亦农、天工、计件工等计划外用工36000人”还包括“来自农村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到期应当辞退。”沙振海作为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同属被清退对象,应在合同期满即辞退。故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时用工政策认定沙振海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劳动合同存续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振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于2008年11月25日已经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沙振海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未依法申报债权,其对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应再清偿。原许昌烤烟厂破产期间由法院依法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虽破产清算组部分组成人员有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的相关人员,但该破产清算组的性质及破产程序的进行与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未得到清偿,认为过错在于许昌烤烟厂和破产清算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债务未清偿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均系独立法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与原国营许昌烤烟厂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依法不应当对原国营许昌烤烟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沙振海认为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对沙振海等人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书,该行为并非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的民事行为,对该行为效力及意见书���审查不属民事司法审查范围,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不具备债权凭证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沙振海以此要求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沙振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沙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源:百度搜索“”